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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19时许,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松柏中队民警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大桥路执勤时,当场查获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湘D7J215号轻型箱式货车。经当场对被告人黎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mg/100ml。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00.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后果及影响不大,重新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友佳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利 打印责任人:彭利 校对责任人:刘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