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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于茂达与师文革、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茂达,师文革,师建国,吴成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23号原告:于茂达,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师文革,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师建国,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吴成万,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于茂达诉被告师文革、师建国、吴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2017年3月27日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茂达、被告师文革、师建国、吴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茂达诉称:2014年11月27日,师文革在于茂达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师文革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15日,师文革偿还5000.00元。2016年8月2日,师文革为于茂达出具还款证明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师建国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吴成万为保证人。现于茂达起诉要求师文革、师建国偿还其借款7800.00元及其利息(以7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偿还欠款时止,按年息2分计算),吴成东承担连带责任。师文革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师文革于2015年末偿还22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了5000.00元。师建国、吴东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师文革是师建国的父亲。2014年11月27日,师文革在于茂达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师文革未偿还借款。2015年年末,师文革偿还了2200.00元。2016年1月15日,师文革偿还5000.00元。2016年8月2日,师文革为于茂达出具还款证明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师建国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吴成万为保证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两份。本院认为,师文革、师建国作为共同欠款人在于茂达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师文革、师建国应当偿还于茂达借款本金及利息。师文革至2016年1月15日共计偿还于茂达7200.00元,而至2016年1月15日,师文革应当偿还于茂达利息2700.00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算),故至2016年1月15日,师文革尚欠于茂达借款本金5500.00元[10000.00-(7200.00-2700.00)]。师文革、师建国应当偿还于茂达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分计算),于茂达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成东是师文革、师建国向于茂达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吴成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茂达在保证期间内向吴成东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吴成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文革、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茂达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年息2分计算)。二、被告吴成东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于茂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师文革、师建国、吴成东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