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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8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洪与王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洪,王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641号原告:武洪,男,1986年生,住元江县。被告:王海琴,女,1988年生,住元江县。原告武洪与被告王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海琴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400元(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按年利息24%计算),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王海琴急需资金,于2016年5月21日协议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按借款本金的5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但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王海琴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洪与王海琴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王海琴向武洪借款,武洪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手机银行向王海琴的银行账户转账4次,分别为:2016年4月5日20000元;同月9日10000元;同月12日5000元;同月14日10000元,共计45000元。同年5月21日,武洪(出借方、甲方)与王海琴(借方、乙方)补签了1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15日。乙方保证到期准时归还借款(逾期两日未付清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海琴未如约还款,故武洪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武洪与王海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王海琴向武洪借款,武洪已履行借款义务,但王海琴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对逾期还款需承担利息虽有约定,但“逾期两日未付清加收50%利息”的约定是在什么基础上加收50%指代不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综上所述,武洪要求王海琴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现武洪主张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过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6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22日借款45000元的利息为954元。王海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海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洪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954元,共计45954元;2016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王海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武洪负担93元,被告王海琴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世莉人民陪审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黄美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罗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