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宗军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曹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军,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曹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630号原告:张宗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艳,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华,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曹瑀,男,汉族。原告张宗军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曹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艳和魏建华、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燕军、被告曹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7,769.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城建公司原名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更名,2011年7月12日承包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发包的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工程。原告张宗军于2013年1月22日与被告曹瑀签订《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9月11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曹瑀以被告城建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项目涂料工程、塑钢门窗及该项目所有木门制作、楼梯、窗台栏杆焊接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宗军于2015年3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曹瑀代表公司及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内容及具体欠工程款447,769.00元等内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城建公司辩称:被告城建公司不认可被告曹瑀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城建公司仅授权曹瑀与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3标段施工合同,并未授权曹瑀可代表公司与他人或单位签订其他合同。曹瑀与城建公司是挂靠关系,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等工作,本案应当由曹瑀承担支付责任,城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曹瑀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请金额及内容均无异议,待该工程结算后才有能力支付。曹瑀与城建公司是挂靠关系,曹瑀是城建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承建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3标段工程。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授权公司副经理曹瑀与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签订合同及办理其他事务的代理人。2013年3月13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在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其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张宗(“中”)军(乙方)签订《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张宗军承包三合安置住房的三标段所建安置房整体内墙刮腻子仿瓷涂料;楼梯及共同面积刷内墙乳胶漆;外墙空调及室内阳台刷外墙乳胶漆。此工程所用架板钢管、构件、高凳由甲方提供,其他均由乙方承担,曹瑀以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房三标段项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署该合同。合同签署后,张宗军即组织人员入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4年9月11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张宗军(乙方)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张宗军承包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的9#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曹瑀以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房三标段项目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署该合同。合同签署后,张宗军即组织人员入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6年2月6日,曹瑀向张宗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宗军木门、栏杆、涂料、工程款447769元,其中396640元,未定价(木门制作),(肆拾肆万柒仟柒佰陆拾玖元),510703197909100038,欠款人:曹瑀,2016.2.6”。2017年1月27日,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代城建公司向张宗军发放人工费20,000.00元,《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一期新居工程三标段劳务班组工程款现金发放统计表》载明项目内容:油漆、涂料、木工、栏杆,对象:张宗军,总价:1,410,000.00元,已付970,000.00元,下欠440,000.00元,人工费564,400.00元,领取金额20,000.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张宗军以二被告尚欠工程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通知书、身份证、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欠条、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一期新居工程三标段劳务班组工程款现金发放统计表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江油市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房三标段项目部系城建公司为完成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工程的施工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性派出机构,该项目部在工程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授权该公司副经理曹瑀签订三合镇重大项目拆迁安置住房3标段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因此,曹瑀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张宗军签订《涂料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和《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曹瑀该行为是代表城建公司履行职务,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城建公司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金额以《江油市三合镇重大项目一期新居工程三标段劳务班组工程款现金发放统计表》载明金额为准,城建公司逾期未支付人工费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城建公司支付下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应守诚信按时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款,应自结算之日起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瑀自愿以欠款人的身份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张宗军出具欠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曹瑀应按照欠条的承诺向原告履行支付下欠人工费的义务,据此,对原告张宗军诉请被告曹瑀承担支付下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宗军支付欠款42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曹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17元,减半收取4008.5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瑀负担3760元,由原告张宗军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