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旺与袁宏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袁宏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20号原告李旺,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宾馆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袁宏涛,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旺与被告袁宏涛、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日19时40分,被告袁宏涛驾驶津K×××××机动车在天津宾馆院内左转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遇原告驾驶津K×××××机动车在天津宾馆院内直行,被告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车辆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袁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19日,原告将其受损的机动车送至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至2017年1月24日维修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44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维修费发票1张、结算单2张,证明支出维修费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5日,我司针对该交通事故将应赔付给原告的2000元车损费用已经支付给投保人张科。故本案中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人张科进行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打款凭证1张,证明我公司已经将车损费用赔付给投保人张科的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表示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与其无关。被告袁宏涛未出庭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张科间的赔款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19时40分,被告袁宏涛驾驶津K×××××机动车在天津宾馆院内左转过程中未保证行车安全,遇原告驾驶津K×××××机动车在天津宾馆院内直行,被告袁宏涛机动车右侧前部与原告机动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袁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刘宝玲名下,事发后原告将该机动车送至天津捷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4400元。另查,被告袁宏涛驾驶的机动车登记在案外人张科名下,该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刘宝玲到庭陈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损失,津K×××××机动车的维修费系原告支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袁宏涛在行车过程中未保证安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津K×××××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袁宏涛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李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其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张科,但交强险应系对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或财产的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与案外人张科间的赔偿应另案解决,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2400元,由被告袁宏涛赔偿给原告。被告袁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出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旺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袁宏涛赔偿原告李旺车辆维修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