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对其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与二环西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前方苏C×××××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执勤民警接警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血。2017年2月1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醉酒驾驶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结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颖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