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童勤兴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童勤兴,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童勤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79号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群办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局长。被执行人童勤兴,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金执法罚字[2016]第33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8日,在郑州市黄河北街与红旗路交叉口西北角,长期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放桌子两张、手推车一辆。经测量,占用城市道路长3米、宽1.5米,面积约4.5平方米。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其逾期未改,属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执行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万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万元,加处罚款2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金执法罚字[2016]第3314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万元,加处罚款2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立栋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