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与王素梅、薛金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王素梅,薛金柱,高文义,汪桂玲,岳建利,卢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28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负责人白彬,系行长。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176号。委托代理人张绞龙,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现住包头市昆区。被告王素梅,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薛金柱,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高文义,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汪桂玲,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岳建利,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卢花,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诉被告王素梅、薛金柱、高文义、汪桂玲、岳建利、卢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细,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准确的被告送达地址信息,可视为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的起诉。诉讼费321.9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