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素云与段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云,段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84号原告:陈素云,女,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段顺平,男,汉族,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素云与被告段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云、被告段顺平的委托代理人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顺平立即偿付原告陈素云壹拾陆万陆仟元(16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顺平口头承诺利息(5个月利息)计人民币24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被告段顺平因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陈素云借款100000元,被告近几年给付了一些利息,还欠66000元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2016年8月10日,被告立下欠本金和利息166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偌近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陈素云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8月10日被告段顺平书写的借条;证据二、2012年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取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原告陈素云借了100000元给被告段顺平。被告段顺平辩称:1、从原告诉状来看,原告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欠条是虚假的;2、原告认为2012年5月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过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及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陈素云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段顺平,期间被告段顺平只给付了一部分利息。2016年8月10日,被告段顺平尚欠原告陈素云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经原告陈素云催要,被告段顺平即向原告陈素云出具借条:“今借到陈素云现金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陈素云催收,被告段顺平至今仍未将借款归还原告陈素云,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素云与被告段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段顺平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陈素云借款的义务。2016年8月10日的借条是2012年5月23日借款的延续,没有重新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条是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2016年8月10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素云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段顺平偿还借款。被告段顺平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陈素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陈素云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段顺平辩称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陈素云要求被告段顺平立即偿付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6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陈素云要求被告段顺平偿付口头承诺2016年8月10日之后5个月的利息24900元,因该口头承诺没有证据证实,视为2016年8月10日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顺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素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6年8月10日之前所欠利息66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被告段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人民陪审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