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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晓与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702号原告:孙晓,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海,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孙晓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被告王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将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诉,请求判处。王海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一个3500元单子没有偿还,另一个单子3500元已经偿还,只是没抽单子,只同意偿还3500元,其余的不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海分两次从原告借现金3500元、3500元,共计7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迟迟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王海辩称已偿还原告35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晓借款7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晓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孙晓负担5元,被告王海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