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覃常森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常森,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421号原告:覃常森,男,1983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家德,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岳斌。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广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冰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常森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广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常森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岑家德、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翔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常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三建公司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天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就阳光左岸(一期)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建公司向被告天龙公司缴纳信誉保证金600,000元。两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阳光左岸(一期)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代被告三建公司向被告天龙公司缴纳210,000元的工程信誉保证金。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被告三建公司的账户。2015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10,000元转入被告天龙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天龙公司出具收条交三建公司收执,载明收到三建公司交纳的工程信誉保证金600,000元。后两被告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致使原告亦无法承接涉案工程。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信誉保证金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委托书及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条。被告三建公司认可原告交纳210,000元系信誉保证金的事实,但辩称:一、三建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系原告与天龙公司自行接洽后,挂靠在被告三建公司的名下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天龙公司系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三建公司无关。二、两被告解除协议书的原因在于天龙公司违约,天龙公司至今未向三建公司返还款项。综上,天龙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工程信誉保证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返还2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建公司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龙公司认可被告三建公司交纳6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但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三建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二、案涉工程经过公开招标,已经由第三方中标并承建,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因三建公司违约在先,双方仍未结算,故天龙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被告天龙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三建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就阳光左岸(一期)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三建公司承建阳光左岸(一期)工程,在签订的本协议书的8天内,承包方向发包方预交60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天龙公司账户汇入110,000元。同日,被告天龙公司出具收条交三建公司收执,载明收到三建公司交纳的工程信誉保证金600,000元。因涉案工程并未招投标,涉案工程终止施工,重新进行招投标。2015年11月23日,三建公司向天龙公司出具《函》,载明希望天龙公司延期开标。后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第三方承建,但被告三建公司、天龙公司至今未返还信誉保证金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龙公司确认收取保证金60万元,三建确认其中21万元系原告认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覃常森履行保证金的返还义务的主体该如何确定?《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信誉保证金,性质是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商品住宅,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但被告天龙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前,双方并未履行正式的招、投标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工程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设立,其本质目的是保证、督促建设合同的全面履行,而《工程承包协议书》归于无效,无履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天龙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的涉案项目工程不符合招投标的程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无法履行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三建公司作为交纳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其代缴的履约保证金21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返还保证金2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6%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常森交纳保证金的行为是履行三建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系代三建公司履行义务,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应为三建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十日内向原告覃常森返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常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指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悦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红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