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田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田某,肖燕宇,肖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燕宇,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200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田某,女,住天津市南开区(系肖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肖燕宇、肖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9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被上诉人田某、肖燕宇、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武民二初字第978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某、肖燕宇、肖某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标的车辆京N×××××是否实际维修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田某、肖燕宇、肖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标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一审法院凭借田某、肖燕宇、肖某提供的虚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清单等确认标的车辆实际发生了损失费用768767元,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不应将(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确认标的车辆车损数额的依据之一。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人保北京分公司参加诉讼,将该案处理结果作为判决本案的重要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侵害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以等待(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7号审理结果为由而中止本案审理的做法是错误的。3、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为标的车辆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无效的,在本案中不应被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权接受田某、肖燕宇、肖某的委托对作为民事争议纠纷案件中的标的车辆的车损数额进行价格认定,且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田某、肖燕宇、肖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人保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但未向一审法庭提供相反证据,在2016年之前,天津市所有车辆损失的相应评估报告均由价格中心作出,并无其他任何机构可以确认。且此次事故是由交警部门指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定,符合当时的法定程序。2、因(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联,待该案审理后才能继续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发票开具单位成立时间问题,一审中,田某、肖燕宇、肖某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汽车修理厂的法人是同一人,足以解释发票的情况。田某、肖燕宇、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田某、肖燕宇、肖某53000元;2、判令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田某、肖燕宇、肖某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施救费共计621210.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肖尚春所有的牌号为京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人保北京分公司出具牌号为京N×××××号小型轿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肖尚春为被保险人,人保北京分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67800元,司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分别为30000元/座、23000元/座,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该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该条款采用了字体加黑的方式作出提示。该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2015年5月11日7时10分许,肖兵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5.5公里处时,因超速且未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由桑增良驾驶的行驶速度低于车道规定最低时速且后防护装置不合格的豫P×××××号、豫P×××××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京N×××××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肖兵、乘车人肖尚春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发生后,京N×××××号车辆被施救,田某、肖燕宇、肖某支付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300元;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京N×××××号小型轿车进行评估,该车总损失价格为768767元,田某、肖燕宇、肖某向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支付评估费38000元,在评估过程中,由天津市鑫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拆解,田某、肖燕宇、肖某支付拆解费76876元。田某、肖燕宇、肖某向一审法院提供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天津瑞斯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停车费3500元票据一张。肖兵父母向一审法院证明田某已支付车上人员险30000元。田某系肖尚春之妻,肖燕宇系肖尚春之子,肖某系肖尚春之女。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肖兵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增良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尚春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某、肖燕宇、肖某曾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桑增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7号,该案中,田某、肖燕宇、肖某请求因本案事故造成京N×××××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费、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施救费各项损失共计889443元,由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266232.9元;该案审理中,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京N×××××号车损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确认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京N×××××号小型轿车所作评估结论的效力,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一审法院对该案有关判决内容为,对于田某、肖燕宇、肖某的各项损失车损费768767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771067元,由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款项以及评估费38000元、拆解费76876元,按30%比例赔付,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田某、肖燕宇、肖某各项损失共计267182.9元;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肖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增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尚春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确认;人保北京分公司向肖尚春签发保险单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业已成立。肖尚春在该事故中死亡,田某、肖燕宇、肖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北京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相关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田某、肖燕宇、肖某赔偿相应的保险金。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该文本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该比例赔付的约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田某、肖燕宇、肖某提出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而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该比例赔付条款无效。被保险车辆司机肖兵、乘客肖尚春因事故死亡,田某、肖燕宇、肖某已赔付肖兵亲属车上人员险300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限额赔偿司机、乘客车上人员险,因此,田某、肖燕宇、肖某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53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评估部门对涉案车辆损失所作的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费768767元,该款项经生效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田某、肖燕宇、肖某提供了相关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对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申请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田某、肖燕宇、肖某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有支付的票据证实,故可认定系田某、肖燕宇、肖某的合理损失。《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田某、肖燕宇、肖某支付的拆解费76876元、评估费380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田某、肖燕宇、肖某主张的损失车损费768767元、施救费2300元,合计771067元,(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2000元,剩余769067元以及拆解费76876元、评估费38000元,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依责负担了3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损失618760.1元[(769067元+76876元+38000元)×70%]。综上所述,关于田某、肖燕宇、肖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田某、肖燕宇、肖某车上人员保险金53000元以及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田某、肖燕宇、肖某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损失618760.1元;对于田某、肖燕宇、肖某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上人员保险金53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损失618760.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1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525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尚春与人保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肖尚春在该事故中死亡,田某、肖燕宇、肖某作为肖尚春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涉案车辆损失,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作出评估,且经生效的(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田某、肖燕宇、肖某亦提供了相关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评估部门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无效、车辆维修事实不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反驳田某、肖燕宇、肖某的主张及评估结论书的内容。故,对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2015)武民一初字第9847号案件的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且不应以该案民事判决书作为确定车损数额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赔付田某、肖燕宇、肖某车上人员保险金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代理审判员 韩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