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鲍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29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可心,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乙,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心,被告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半后,感觉到了该结婚的年龄,在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两人的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了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了共同语言,日常基本没有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的儿子张某丙出生。因为原、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店,儿子经常由爷爷、奶奶照顾,已经习惯了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尽量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改变生活环境,故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鲍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且孩子年龄还小,不管跟随哪一方生活都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鲍某乙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两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鲍某乙于2012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上存在差异。因原、被告是一起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双方的交流也基本上都是生意上的,生活中的沟通较少。婚后,由于性格的上原因,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是在2016年3月份,原、被告之子生病,双方因为是否打针的问题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向原告提出了离婚,至2016年10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薄等藏了起来,让原告坚定了与被告离婚的想法。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生活中没有了沟通和交流,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鲍某乙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一起合伙做服装生意,经过了两年多的恋爱和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感情较为稳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问题,且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告陈述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原因是被告鲍某乙私自将其相关的身份证件藏起来,给原告的工作和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对此,本院认为,如被告有私藏原告相关证件的行为,应当予以返还;如被告坚持不还,不但给原告造成工作、生活中的不便,客观上还会加深原告对被告的误解,对夫妻感情的修复没有任何帮助。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家庭、孩子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张某甲主张与被告鲍某乙的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鲍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