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耿树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2民初1235号起诉人耿树祥,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公司承包人,住址唐山市古冶区。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起诉人耿树祥以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会议纪要》违法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耿树祥合法权益,办理退休手续;2、排除妨碍,要求被告当众销毁《行政会议纪要》90份,使得原告耿树祥人身、财产、得以行使;3、消除影响、恢复荣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因被告实施舆论暴力,充斥恶意中伤,要求被告在凡是侵权场所销毁所有与之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耿树祥实现诉求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邮递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起诉人耿树祥提交起诉材料可以查明,耿树祥原系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干部,任绥芬河市滦芬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10月31日,经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行政会议以起诉人耿树祥经营滦芬公司期间存在经济问题为由,决定给予耿树祥开除矿籍处分。后开滦矿务局吕家坨矿经改组为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人耿树祥因不服开除矿籍决定,曾向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被受理,对于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会议纪要》违法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耿树祥合法权益,办理退休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对于诉讼请求2、排除妨碍,要求被告当众销毁《行政会议纪要》90份,使得原告耿树祥人身、财产、得以行使;诉讼请求3、消除影响、恢复荣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因被告实施舆论暴力,充斥恶意中伤,要求被告在凡是侵权场所销毁所有与之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并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耿树祥实现诉求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邮递费),起诉人提交起诉状中未能明确具体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和具体数额。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耿树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康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春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