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文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杰,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6年11月25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吴文杰与其哥哥吴某(另案处理)从微信上见到微商出售气枪之类的枪支信息,准备购买配件回来组装。被告人吴文杰用94XXXX560QQ号加入两个QQ群,通过328XXXX53QQ号购买了枪管等配件;通过945XXXX16QQ号购买了气筒;后又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枪支消声器、望远镜等配件。被告人吴文杰与吴某利用购买回来的枪支配件组装成结构完整的枪支2支,由吴文杰将枪支藏在吴某房间衣柜里。2016年11月25日17时许,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电城派出所在电城镇海茂麻茂村十二队200号吴文杰的家里查获枪形物体4支、弹形物体162发、自制子弹79发、刀1把、警用伸缩棍1条、小米牌手机1部。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枪形物体4支,其中2支枪形物体的枪口比动能均为大于或等于1.8J/cm2,是自制气步枪;另2支手枪形物体,一支不属于检验范围,另一支属不具备枪支性能的仿真枪;缴获的弹形物体162发,其中2发是不具备枪弹性能的教练弹,另160发是4.5mm气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文杰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文杰对缴获的枪支、子弹的签认照片及对缴获手机提取的微信购买枪支、子弹交易记录的签认截图、被告人吴文杰供述及辨认笔录、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杰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文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二、缴获枪支、子弹、刀、警用伸缩棍、手机(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