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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金惠芳与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芳,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080号原告:金惠芳,女,195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兴,男,1941年4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天宁区。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镇渔场村。法定代表人:那立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君,男,1965年6月7日生,满族,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延陵西路19号嘉宏世纪大厦1612室。负责人:那树坤。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渔场村。法定代表人:那树坤。原告金惠芳诉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分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兴,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徐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科技公司、常州分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息24%,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4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常州分公司系贸易公司在常州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4月1日常州分公司向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领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常州分公司的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那树坤,常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科技公司签订了第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为科技公司,法人代表那树坤,乙方为金惠芳,借款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甲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登记、注册、备案的合法机构,主要业务是木糖醇的研发、生产、加工、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企业因生产木糖产业,在建设厂房、投资设备时发生资金缺口。依照国务��《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文件,《民间借贷条例》鼓励支持民营企业,独资、合资、融资经营方式。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引资、投资。经公司董事会研宄决定特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具体条款以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名下的自有知识产权,固定资产,设备及法人代表名下的全部资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偿还乙方借款的保证。第二条乙方认真阅读了甲方《章程》和产业介绍,并完全认同。第三条根据甲方《章程》规定,乙方作为货币出借方加入甲方企业,乙方出资作为甲方生产期间的流动资金用。第四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元1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万零千零百元整)。借款期限为���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第五条甲方向乙方采取借款返利息的方式合作,年利息24%,甲方按照每月支付乙方利息收益人民币200元/月,甲方必须保证每月准时将乙方利息打入乙方提供的账号。第六条双方借款合作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返还本金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甲、乙双方借款协议终止。第七条乙方不参与甲方的任何经营活动,甲方企业盈亏与乙方无关。第八条甲方承诺乙方保本保息,到期还本。第九条借款到期甲方未按协议规定归还乙方借款、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第十条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出资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第十一条甲方向乙方所借的资金必须保证只能用于企业正常经营,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由于不可抗拒因素至本协议无法履行时,经甲、乙双方协商可变更��解除协议,免除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双方在履行协议时遇有争议,双方要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以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十四条借款到期凭借款收据、借款协议书一并到公司财务办理还款事宜,公司将在借款到期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归还乙方全部本金。第十五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可生效”。该借款协议书的第十六条下方复印了那树坤的彩色身份证,并在签字一栏注明甲方为科技公司。常州分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了公章、那树坤在法定代表人签章一栏加盖了私章、原告在乙方一栏签了名字,签字日期一栏填写了2015年4月14日的日期,对借款协议书的效力进行了确认。2015年4月14日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第一份收据,该收据上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4月14日,交款单位为金惠芳,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收款事由木糖醇生产用款,常州分公司在第一份收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8日原告与科技公司、常州分公司另行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第二份借款协议书的格式与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一致,具体内容中只是将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中的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改变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具体内容中只是将收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改变成2015年6月8日,第二份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6月8日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哈尔滨坤渔木糖醇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为本案第二份收据),该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金惠芳,人民币10000元整,结算方式现金,收款事由木糖醇生产用款,常州分公司在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领款人签字)一栏加盖了常州分公司的公章,那树坤在该栏加盖了私章。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科技公司、常州分公司另行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协议书,第三份借款协议书的格式与第一份借款协议书一致,具体内容中只是将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中的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改变成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第三份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6月13日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哈尔滨坤渔木糖醇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为本案第三份收据),第三份收据与第二份收据格式一致,具体内容中只是将收款日期2015年6月8日改变成2015年6月13日,第三份收据的其他内容与第二份收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科技公司、常州分公司另行签订了第四份借款协议书,第四份借款协议书的格式与第一份借款协议书��致,具体内容中只是将借款协议书第四条中的金额10000元改变成2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改变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将第五条中的每月利息收益200元改变成400元,第四份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2015年6月29日常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哈尔滨坤渔木糖醇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为本案第四份收据),第四份收据与第二份收据格式一致,具体内容中只是将收款日期2015年4月14日改变成2015年6月29日,金额改变成20000元,第四份收据的其他内容与第二份收据的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科技公司与常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28日为止的利息,余款未付。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另查明常州分公司人去楼空,无资产可供处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申请,依法追加贸易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6日科技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提出本案涉案资金由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柏淑杰收取,常州分公司的历任负责人白伟成和侯亚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柏淑杰、白伟成、侯亚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款项的经手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均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所以科技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庭审中本院已将上述不予追加的情况告知了科技公司,并已记录在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常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出借款交付给了被告。3.照片4张,证明那树坤之子那立秋参加了常州分公司的开业庆典。4.柏淑杰手写的汇款往来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常州分公司收到大笔出借款后,将大笔出借款交给了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部分款项汇给了那树坤以及贸易公司。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科技公司和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庭审质证中,科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科技公司认为这2份证据与科技公司无关,故科技公司对这2份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2015年4月那立秋只是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那立秋受科技公司董事长那树坤的指派,参加常州分公司的庆典,那立秋参加庆典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3.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复印件,科技公司无法确定其真��性。福圣(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汇款的对象是那树坤,不是科技公司,更能体现科技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与科技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科技公司和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都是证据原件,本院对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的定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仅供审判时参考。3.对本院调取的科技公司和贸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庭审辩论中,原告提出:1.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清偿义务。2.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现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原告不再主张违约金损失。科技公司提出:1.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为常州分公司,原告起诉科技公司,存在主体错误。2.根据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借款的是常州分公司,原告应向常州分公司主张权利。3.本案借款时,科技公司和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都是那树坤,但这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即使贸易公司存在债务,也不应由科技公司进行偿还,科技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日发出公告,向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书的甲方注明为科技公司,而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科技公司以其名下的自有知识产权,固定资产,设备及法人代表名下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保证。借款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都是以科技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中复印了科技公司与贸易公司当时同一法定代表人那树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的甲方签字一栏注明是科技公司,并加盖了常州分公司的公章和那树坤的私章,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定科技公司与常州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因常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常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贸易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州分公司、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金惠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且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金惠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总金额不超过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金惠芳预交,被告哈尔滨坤渔木糖醇科技有限公司、哈尔滨坤渔木糖醇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2125元直接交付给原告金惠芳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国斌人民陪审员  过家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