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12月8日因吸毒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焦某某放在金堂县赵镇北河苑x栋x单元xx号的20袋可疑物品被警察查获,经称量共计29.05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可疑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赵镇北河苑x栋x单元xx号房屋检查时,挡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焦某某放于该房屋客厅沙发后一蓝色纸盒子内的20袋可疑物品(经称量共计29.05克)、1台电子秤及若干塑料封口袋被民警查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20袋可疑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唐某耀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图;指认毒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电子秤、塑料封口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