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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某1、孔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孔某1,孔某2,张某1,张某2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474号原告:敖某,注册号×××,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该社职工。被告:孔某1,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孔某2,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1,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张某2,男,1970年8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5X,汉族,农民。原告敖某(以下简称敖汉信用联社)与被告孔某1、孔某2、张某1、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1、孔某2、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9月22日前的利息57,749元,本息合计147,749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被告孔某1在我社借款9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孔某2、张某2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孔某1、孔某2、张某2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孔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8日;按月利率12.192‰计息。被告孔某2、张某2、王文广、苑会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孔某1所借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孔某1未能偿还清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及2016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57,749元,合计147,749元。原告敖汉信用联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1的起诉,本院以(2017)内0430民初14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孔某1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孔某2、张某2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被告孔某1应按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孔某2、张某2应按约定对被告孔某1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孔某1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某1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孔某2、张某2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敖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7,749元,合计147,74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此借款本金计算给付原告2016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孔某2、张某2对偿还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由被告孔某1、孔某2、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利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