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良、杜丽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第三人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明汽车保养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杜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明汽车保养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251号原告:李忠良,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原告:杜丽君,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儒,系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盖州路46号。负责人:吴志刚,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娇利、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明汽车保养中心,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站前社区站前北里中新花园小区*号楼*****号。负责人:石金明,系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亮,男,系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明汽车保养中心员工。原告李忠良、杜丽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第三人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明汽车保养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杜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娇利、林阳,第三人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明汽车保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陈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良、杜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约100万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忠良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将登记在杜丽君名下的奔驰牌GL500型汽车﹙车号辽HE9X**﹚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3.18万元。2015年7月23日下午,原告杜丽君驾驶该车辆行驶在盖州市火车站南侧的道路上时遇水被淹熄火,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当时即派人到现场查勘,进行了现场拍照,对驾驶人制作询问笔录等。后经被告同意,第三人用其救援车将原告车辆拖至其修理厂。经拆解查看,发现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等多个部件因进水损坏严重。被告对整个过程进行了现场跟踪拍照。之后,第三人开始对车辆进行维修。但据第三人介绍,其维修过程中确定的维修方案受到被告干预及压缩。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试车。在原告试车过程中,车辆突然熄火。第三人将熄火车辆拖回修理厂再次拆解后确认,发动机已报废。现该车辆仍停放在第三人处待修。原告与第三人将此情况通报被告。2015年10月9日,被告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送交给第三人,确认书上记载的定损金额为50,151.63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险之后,在保险期内,当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而,其所出具的超低额的定损确认书,无异于拒赔通知。自从车辆出险至今,维修工作尚未完成,被告却表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按确认书确定赔偿金额,原告应享有的保险利益根本无法实现。故为实现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我公司可以赔偿。根据市场价确定损失项目价格为50,151.63元。二、原告诉请的绝大多数损失是因第三人维修中过错造成的,对于这部分损失我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具有对发动机维修、对车辆大修的资格却超过经营范围承接保险车辆的维修,导致巨大的损失。第三人不具有维修保险车辆的专业技术、工具。第三人制定了错误的维修方案,导致巨大的损失。三、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自愿选择第三人处进行维修,在维修机构的选择方面我公司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负有对车辆的维修义务,因此对于车辆的维修过错不存在任何责任。第三人对原告的车辆负有合理维修义务,第三人强调系按保险公司定损的项目进行维修,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四、我公司要求对现有车辆损失原因进行鉴定,确定车损是涉水形成还是第三人修理过程中修理失误导致损失。第三人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明汽车保养中心述称,一、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支付第三人维修费用。车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按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中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进行更换配件,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第三人车辆维修费用(具体价格以鉴定结论为准)。二、第三人是合法的经营机构,具备车辆维修资质。三、车辆损坏不是第三人原因导致,与第三人进行维修更换配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四、保险公司为减少理赔额,压缩应当进行更换的零部件,导致车辆不能达到使用性能,使损失扩大,直接导致车辆损坏后果。综上请依法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李忠良将登记在原告杜丽君名下的奔驰牌GL500型汽车﹙车号辽HE9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53.1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碰撞、倾覆、坠落等情况下损坏,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7月23日16时左右,原告杜丽君驾驶辽HE9X**号汽车行驶至盖州市火车站南侧的道路上时遇水被淹熄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第三人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金明汽车保养中心进行维修。第三人修理完毕后原告进行试车。在试车过程中,车辆突然熄火。第三人将熄火车辆拖回修理厂,现该车辆在第三人处待修。2015年10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50151.63元。案件诉讼至本院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单位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数额进行评估;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以区分水淹造成的损失、维修造成的损失;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按照被告公司确定的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后是否能达到车辆使用性能,及鉴定维修清单中零部件价格。2016年12月2日,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被告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辽HE9X**号奔驰车辆发动机、变速箱等零部件受损属于不当修理造成;车辆方向机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本次鉴定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暂行垫付。对于原告的评估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1月16日,评估公司为中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单位接到委托后于2016年12月26日起多次通知申请人预缴纳评估费用,申请人至今未到我单位缴纳,导致价格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之后,本院给予原告一个月宽限期,确定期限届满时,原告仍未交纳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忠良、杜丽君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用,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修理费用的数额。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车辆维修费用数额进行评估,但在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评估部门多次通知其预交评估费用,原告未予交纳。在本院再次确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交纳评估费。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行为,导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申请对该车辆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被告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忠良、杜丽君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忠良、杜丽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鉴定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忠良、杜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