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杜金明、朱善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金明,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江永琪,何守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金明,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善芬,女,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荣飞,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荣祥,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一审被告:江永琪,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一审第三人:何守贵,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再审申请人杜金明因与被申请人朱善芬、高荣飞、高荣祥、一审被告江永琪、一审第三人何守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金明申请再审称,(一)死者高某某本人的书面证明自认是何守贵喊他去江永琪家下瓦的,下瓦活是江永琪找他们做的,杜金明没有承揽下瓦活,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签字捺印。一审法院向王某某、李某某取了证,二人证实高某某的证明是真实的,王某某还证实他和高某某等20多人被何守贵带到甘肃干活,何守贵是包工头。之后,高某某又出具了两份证明,高某某之妻朱善芬在上面均签字捺印,这两份证明证实是何守贵喊高某某去干活的,没说过是杜金明承揽的活路;(二)参与下瓦的熊某某证实是何守贵喊其干活的,是何守贵开的工钱,其之前不认识杜金明;(三)参与下瓦的蒲某某证实是何守贵喊其去干活并付工钱的,何守贵在现场指挥安排,此事与杜金明无关。参与下瓦的三名雇工均证实是何守贵承揽的下瓦活路,其效力大于其他人的证言,因此,是何守贵向江永琪承揽下瓦活路后,何守贵再雇佣高某某等人具体施工,高某某与杜金明无雇佣关系,杜金明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杜金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某是否受杜金明雇佣下小青瓦、杜金明是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审中,杜金明称江永琪家下小青瓦,其受江永琪之托喊何守贵找人下瓦,何守贵、高某某等人是受江永琪的雇佣下瓦的,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申请再审阶段,杜金明称高某某是受何守贵的雇佣下瓦的;江永琪称其将房屋换彩钢瓦(包括下瓦)整体包给杜金明做,何守贵、高某某等人是杜金明雇佣的,至于其给工人80元午饭钱是因为杜金明不在场,其垫付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并证实其家另一处换彩钢瓦(包括下瓦)也是整体包给杜金明做的,江永琪亦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杜金明对江永琪将其家换另一处彩钢瓦(包括下瓦)整体包给他做予以认可;何守贵称其和高某某等人是受杜金明雇佣下瓦的。本院认为,杜金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江永琪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但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询问的高某某生前陈述证实,之前高某某和何守贵、蒲某某一起帮杜金明干过活,这次是杜金明承包了江永琪家的活,杜金明叫何守贵找高某某去做的,结合杜金明认可江永琪家另一处换彩钢瓦包括了下瓦、百丈街上其他6家也是杜金明承包换彩钢瓦包括下瓦的事实,原判认定杜金明雇佣高某某下瓦并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故杜金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金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光其审判员 李伟民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