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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徐云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东方南路50号(服饰发展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56817213-9。法定代表人:徐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690号(联结福家居购物广场西南角一楼A2-1及B二楼A2-2),组织机构代码73200975-6。负责人:周峰荣,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金堡中国鞋都一期50号地块鞋都办公楼2幢113室,组织机构代码66170306-1。法定代表人:徐国斌。原审被告: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956866-8。诉讼代表人: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周莉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云旭,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原审被告温州乐丰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腾旭服饰有限公司、徐云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浙温龙状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均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旭都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