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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宪营、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宪营,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宪营,男,194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主要负责人:栾丕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郭宪营因与被上诉人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栾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7民初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宪营上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承包耕地,赔偿自2005年起至归还之日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自80年代开始至2005年上诉人承包的8.5亩耕地,归上诉人承包耕种,1998年重新确权时上诉人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2005年村委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将8.5亩承包地非法收回,2.4亩被栾启成租用,2.6亩被栾峰耕种,0.5亩卖给李宗秀为宅基地,上诉人多次向村委会讨要至今不还。2015年秋南城镇政府干部王光东对村委会做工作让上诉人去找村文书李正祥要地。李正祥称要先交提留欠款才能给上诉人承包地。上诉人的耕地现在被村委会安排别的村民耕种,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侵占,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栾庄村委会辩称,并没有收回上诉人的地。郭宪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8.5亩,赔偿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条件。原告称1998年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自己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郭宪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郭宪营。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承包人姓名为郭宪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此不清楚。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三份,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是否为本人书写不清楚,但栾庄村确实有这些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宪营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承包的土地没有经营权证,虽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变更陈述为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证已经丢失,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可栾庄村委会进行二轮延包时其不在家中,不可能签字,且认可自1995年其离开村庄之后就没有再对土地进行过实际耕种。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书面证言中载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在二轮延包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可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