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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昌县长村张乡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住所地等与张永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长村张乡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张永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072号原告许昌县长村张乡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住所地许昌县长村张乡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负责人任俊峰,该组组长。被告张永建,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帅兵、吴亚辉(实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县长村张乡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以下简称花园社区六组)诉被告张永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社区六组、被告张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兵、吴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园社区六组诉称,2006年1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本组所有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10年,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现租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土地,被告却拒绝交回,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回租赁原告的土地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建辩称:原告所诉租期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租期为20年,请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是花园村村主任张臣宪于2016年6月份交给原告方,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现在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合同书面虽然注明是20年,但该合同第一页有改动,事实情况合同期限应该为10年。2、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三名证人均参与了租赁合同的签订,当时商量租赁期限是10年而非合同上注明的20年,被告现在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并非原来真实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被告张永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20年,租期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25年12月10日,该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所涉土地相邻,当时为了连片开发,租赁期限同为20年,孙某与张永建是合伙关系共同开发用于材料加工及建筑施工设备的存放等业务;3、土地租金收款收据五份,证明从2010年至2015年的租金,2016年的缴费条原告还没有出具,与第一份证据中的租金是一致的,该合同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4、证人孙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是与被告合伙经营租赁的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是20年,租金是经证人支付的,租金已经支付到2016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花园社区六组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原件相符,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5年12月10日至2025年12月10日,该合同目前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被告对原告证据2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言互相矛盾、不符合客观现实。原告对被告张永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第一页没有出租方原队长的签名也没有村委会盖章,第一页与第二页的字体及页码排版均不一致,第一页是后期修改的,把原合同的第一页换掉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页第二页均由出租方签名或者盖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另经本院向张臣宪调查,张臣宪手中存放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与租赁合同注明的内容不符、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另经本院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16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土地面积2.6亩,租赁期限为20年,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止”。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交付土地租金并实际使用土体至今。现原告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在原、被告双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正常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且被告已将土体租金向原告交付至2016年,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现在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反驳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租赁期限并未到期,故对原告花园社区六组要求被告交回承租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县长村张乡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昌县长村张乡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孙永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炎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