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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118李仕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仕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仕兴,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筠连县。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仕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苏0281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仕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间,采用溜门入户、乘隙盗窃等方式,在常州市、江阴市实施盗窃作案9次,窃得现金、电动车、拎包等物,部分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采用溜门手段到常州市天宁区北环新村126幢乙单元201室,趁被害人唐某睡觉之机,窃得其放在床边的裤子口袋内的2000元及唐某本人的身份证1张。2、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7日下午,采用溜门手段到江阴市璜土镇璜土村王家头27号,窃得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副房内的蓝色晨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25元),后销赃至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镇澄路1898号吉祥狮电动车店,得款50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1。3、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13日下午,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任九新村193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夏某2停放在后门口的欧派电动自行车1辆。4、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14日下午,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黎明村韩家村25号,乘隙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门口的台羚牌电动自行车1辆。5、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16日下午,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黎明村东富贝3号,乘隙窃得被害人林某3停放在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至徐霞客镇璜溪路53号阿军车行,得款160元。6、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20日中午,采用溜门手段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皋岸村吴世龙45号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厅桌上的白色红米手机1部。7、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20日下午,采用溜门手段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钓岐村楼下村55号客厅内窃得电动车钥匙1把,后用该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林某2停放在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8、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23日中午,采用溜门手段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璜东村殷家巷4号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殷某放在客厅桌上的紫红色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元、美元2元(价值约合人民币13.7元)、金戒指1枚(价值2194.29元)、玉挂件1个(价值200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312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若干。被告人李仕兴窃走包内的15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案发后,前述赃物及美元2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殷某。9、被告人李仕兴于2016年11月23日15时许,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园区新村,乘隙窃得被害人计亚萍停放在园区新村82幢楼下车库内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后销赃至徐霞客镇峭岐中山路97号春明摩托电动车修理店,得款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计某。另查明:被告人李仕兴因第3、8、9笔盗窃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殷某、唐某、徐某1、夏某2、韩某、林某3、王某、林某2、计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仕兴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陈某1、吴某、陈某2、徐某2、徐某3的证言笔录,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及调取的物证照片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仕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入户盗窃。被告人李仕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仕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八个月零二天;责令被告人李仕兴退出赃款人民币2150元及剩余赃物,发还相应被害人;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李仕兴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盗窃被害人殷某挎包内的金戒指1枚、玉挂件1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仕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李仕兴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殷某的报案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价格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照片及清单等证据,能够与李仕兴的供述笔录、对盗窃及丢弃挎包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李仕兴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殷某的紫红色皮包1只,取走其中150元现金后,将内装金戒指、玉挂件、手机等财物的皮包丢弃,后被吴某在其开设的超市附近找到并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丢弃财物价值2700余元。李仕兴盗窃既遂后丢弃装有金戒指、玉挂件的皮包的行为,是其对所窃财物的处理方式,并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相应财物均应当计入盗窃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仕兴犯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栋代理审判员  范凯代理审判员  房凯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