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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启飞、戴成梅与刘仕贵、张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飞,戴成梅,刘仕贵,张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07号原告:丁启飞,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戴成梅,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仕贵,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张方,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丁启飞、戴成梅诉被告刘仕贵、张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飞、戴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被告刘仕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启飞、戴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方办理富民家园一期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原告合意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富民家园一期房屋及车库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35000元。价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107000元,第二期付28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135000元,同时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3年7月23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仕贵辩称,2008年我身体不好,××,所以卖房比较着急,卖的也比较便宜,总价款135000元。因无经济来源,原告同意再补偿我220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土地证便没有办理。被告张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原告丁启飞、戴成梅(乙方)与被告刘仕贵、张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决定将富民家园4号楼204室卖给乙方丁启飞,总价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总价包括车库在内,暂付壹拾万零柒仟元给甲方,余款乙方打欠条贰万捌仟给甲方,到08年年底甲方凭欠条取回所有余款……”。后被告刘仕贵、张方向原告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卖富民4#房楼204室房款壹拾万零柒仟元(107000)正”。后原告方按约支付了全部款项。2013年7月23日,涉案房屋已变更登记在原告丁启飞、戴成梅名下。涉案房屋土地证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收条、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方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依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装修入住至今,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变更登记,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协助原告方办理富民家园一期4幢204室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刘仕贵主张原告同意补偿22000元的辩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仕贵、张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启飞、戴成梅办理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富民家园一期4幢204室不动产权属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仕贵、张方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