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5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能琴诉张世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琴,张世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5民初542号原告:陈能琴,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被告:张世伍,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原告陈能琴诉被告张世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复印费共计177302.4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原告从佐龙镇金珠店赶集返家途中,突遭被告木棒殴打,致原告双臂、手掌、手指等多处骨折及头皮挫裂伤。岚皋县法院以(2015)岚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处拘役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能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322.2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县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46天,花费医疗费用14295.6元。原告预交500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住院下欠医疗费用2029.3元,且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到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用482.5元,共计医疗费用16807.46元。原告因被告的故意伤害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409天的误工费用,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伤害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应该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且因被告的伤害,对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很大的伤害,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岚皋县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复印费收据。2、岚皋县医院住院病人花费清单2份,一份花费为40029.3元,一份花费为14295.66元。3、岚皋县医院二次手术住院病历。4、岚皋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5、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6、伤残等级鉴定书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0029.3元的病人花费清单系原告2014年受到被告伤害后的治疗费用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伤残等级鉴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案件事实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用木棒殴打原告,致原告轻伤。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本院以(2015)岚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处拘役三个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322.2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岚皋县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146天,花费医疗费14295.6元。原告在本次住院前到医院复查花费482.5元。原告向岚皋县医院预交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被告致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医嘱并无加强营养之陈述,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伍赔偿原告陈能琴医疗费14778.1元、误工17471.2元、护理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打印费20元,共计51249.3元。二、驳回原告陈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被告张世伍承担1108元,原告陈能琴承担2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太刚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沈荣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昕驰赔偿清单:1、医疗费14778.1元;2、误工费17471.2元;(43678÷365)×146;3、护理费14600元;100×146;4、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146;5、打印费2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