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4017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4017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50号509室。法定代表人:黄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868号。法定代表人:肖练。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00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经营水泵系列产品的企业,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消防泵设备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10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417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仅仅提供发票不能代表其向被告按合同提供了货物,应提供按照合同约定指定的收货人的收货单据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消防泵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合同价款为101700元,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定金到乙方(原告)提供的指定帐户,定金至乙方帐户之日算起30天内将合同内设备交至甲方施工工地,货到甲方经初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合同总价的60%,调试结束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调试期为:货到现场4个月内),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产品质量无异议支付;质保期限为货到乙方工地初步验收签收之日起18个月。2014年6月1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1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7月28日和2015年1月9日各支付2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6年5月6日两次发函,向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无据证实已完成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因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证明被告确实已收到标的物,且原告两次发函给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交付标的物,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银佳宝岛消防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合同价款4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