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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蒋润友、樊建华、李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润友,樊建华,李骏,蒋润友,樊建华,李骏,蒋润友,樊建华,李骏,蒋润友,樊建华,李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润友,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简阳市。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樊建华,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骏,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简阳市。198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从简阳窜至荣县,三人在途中相遇后便约好一起出发乘车伺机扒窃,过程中相互掩护、照应。当日13时许,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到荣县西门车站分别购买了车票,携带刮胡刀片上了由荣县开往宜宾县三合村的客车。在车上,被告人蒋润友利用刀片划破邻座乘客虞某的裤子以及钱包,扒窃了虞某钱包内的现金1300元,得手后,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在荣县度佳镇下车并乘车返回其住宿的荣县旭阳镇“凤栖宾馆”。在宾馆内,被告人蒋润友将扒窃来的现金分给被告人樊建华、李骏每人260元。当日,虞某下车发现财物被盗后报案。2016年10月10日,荣县公安局民警在荣县旭阳镇“凤栖宾馆”将三被告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共同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虞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的供述和辩解;失主虞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荣县西门车站以及客车内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润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建华、李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润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骏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润友、樊建华、李骏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建华、李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润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樊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佳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