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郑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郑文龙,董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层(7、11-13号门市,201、202、301、302房)。负责人:孙跃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龙,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泽峰,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0510521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郑文龙,原审被告董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被上诉人郑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安财险无需赔付郑文龙被抚养人生活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文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郑文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无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可见,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郑文龙提供了××证,只能证明其被抚养人为××人,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明显依据不足。(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郑文龙一审期间并未能提供其被抚养人相应的劳动能鉴定报告,而是提供了残联及村委会的证明,上述两部门均非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其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具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依据不足。(三)××人每年均享有国家发放的生活补贴,并不是完全没有生活来源;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被抚养人的共同抚养人进行查明,判决明显有失公正。综上,为依法维护平安财险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确定平安财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郑文龙辩称,郑文龙认为一审处理正确,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的是被抚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根据我国××分类的标准(2011年第2号)××等级分为4级,其中一级为极重度,本案被抚养人是肢体构成××一级,郑文龙有相关机关发放的××证以及向××机关调取的外档为据,今天向二审法院提供上述××评定标准文件给作为参考;平安财险在上诉中称参照工伤标准是不成立的,本案是机动车事故不是工伤;关于国家发放的生活补贴是根据各地的情况发放的,郑文龙尚未领取到生活补贴,但这也只是对××人和××家庭困难的一种帮助而不是生活来源。郑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董泽峰赔偿郑文龙人民币96107.49元;2.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郑文龙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董泽峰赔偿郑文龙人民币107374.96元。同时,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董泽峰驾驶粤U×××××号小客车,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彩路西阳路段与郑文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文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双方未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案,将郑文龙送去检查后发现受伤严重才报警。事故发生后,郑文龙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医疗费共45419.33元。其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内踝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带药续疗;2.全休半年,前3个月和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后3个月需陪护1人;3.出院后卸除左肩部吊带,逐渐进行左肩关节主动活动功能锻炼;4.术后3个月内,禁止左肩部、左踝部负重并坚持功能锻炼;5.如无不适,术后3个月、6个月、1年回院复查(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500元),由医师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和进一步康复治疗方案;6.待骨折端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8000元);7.不适随诊。2015年9月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于郑文龙和董泽峰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案,造成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董泽峰、郑文龙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6月20日,郑文龙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董泽峰所驾驶的粤U×××××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董泽峰垫付郑文龙医疗费22000元。本案审理期间,郑文龙于2016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文龙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22000元[其中,左锁骨内固定物钢板取出费用8000元,左腓骨内固定物钢板取出费用10000元,左内踝内固定物螺钉(2根)取出费用4000元],左肩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康复治疗费用1500元。3.营养期60日,护理期70日(含二次手术10日),住院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出院至护理期限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1200元。郑文龙支付鉴定费27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31日12时0分左右,郑文龙和董泽峰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交通事故,郑文龙和董泽峰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鉴定意见书,郑文龙、董泽峰和平安财险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此可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郑文龙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医疗单据,郑文龙自2015年7月31日至9月4日的住院医疗费45419.33元,可予支持。因郑文龙需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可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医嘱,其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8000元,故其可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即郑文龙可主张的医疗费共计6341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35天=3500元。3.营养费。因郑文龙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故对其该主张,可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郑文龙主张其误工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1195元的标准计算,董泽峰、平安财险对此均无异议,故其误工费可按该标准计算。郑文龙可主张的误工期限为半年,即其可主张误工费为31195元/年÷2=15597.5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郑文龙的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人民币140元计算,出院后因其达十级伤残,故其护理费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因郑文龙现可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为住院3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2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元/天×35天×2人=9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0元/天×25天×1人=2250元。即郑文龙的护理费共计12050元。6.××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郑文龙被评为伤残十级,故其××赔偿金的主张,可予采纳。因郑文龙户籍所在地为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礼阳郑村,且其自认从事农业工作,故其××赔偿金可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的标准计算,即为13360.4元/年×20年×十级伤残1处10%=26720.8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郑文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赔偿金。即郑文龙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20年×10%=22206元。综上,郑文龙的××赔偿金共计4892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郑文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法可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郑文龙支付鉴定费2700元,故其该部分主张,依据充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文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151393.63元。其中,医疗费用68119.33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34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损失83274.3元(包括误工费15597.5元、护理费人民币12050元、××赔偿金489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平安财险承保了粤U×××××小客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郑文龙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郑文龙的伤残损失83274.3元。对郑文龙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58119.33元,应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郑文龙和董泽峰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郑文龙应自负50%的损失;董泽峰应赔偿郑文龙50%的损失,即29059.67元。因董泽峰所驾驶的粤U×××××小客车已在平安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郑文龙上述经济损失29059.67元。董泽峰请求投保的平安财险在本案直接赔付其已垫付的款项2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处理,即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董泽峰垫付款22000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文龙经济损失9327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文龙经济损失7059.67元及赔付给董泽峰垫付的款项22000元。郑文龙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郑文龙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进行赔偿,故其对董泽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文龙经济损失93274.30元。(二)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文龙经济损失7059.67元。(三)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董泽峰垫付的款项22000元;四、驳回郑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447元,由郑文龙负担171元,平安财险负担227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及郑文龙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赔付郑文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郑文龙的被抚养人(即郑文龙的妻子)的肢体构成××一级,有中国××人联合会发放的××证以及向潮安区××人联合会调取的外档为据。郑文龙一审期间虽未能提供其被抚养人相应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但提供的潮安区××人联合会的外档资料及村委会的证明已充分证实了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对郑文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郑文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赔偿金,即郑文龙可支持的××赔偿金为22206元(11103元/年×20年×10%)。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元,由平安财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