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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祝水娟、黄江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水娟,黄江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4480号申请执行人:祝水娟,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黄江贤,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祝水娟与被执行人黄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67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另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朱俊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黄江贤名下房产已被上虞区人民法院另案处置并分配完毕。除处置财产外被执行人黄江贤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对黄江贤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黄江贤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黄江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03执4480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亚伟代理审判员  汪强华代理审判员  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