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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水兰与罗文娟、杨继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兰,罗文娟,杨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135号原告杨水兰,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邹明葛,男,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娟,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杨继林,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邹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光辉,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光,男,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女,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婷,女,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杨水兰与被告罗文娟、杨继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明葛,被告杨继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静和徐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3948.8元;3.判令被告罗文娟、杨继林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1时度,被告罗文娟驾驶粤P×××××号小汽车从龙川县麻布岗镇街道往麻布岗镇小长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麻布××村城门口路段时,因闪避右边路边行人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水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文娟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水兰不承担责任。该肇事粤P×××××号小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继林,系被告罗文娟的丈夫,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所请:赔偿总额225948.8元(医疗费41265.7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2183元、康复器具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22300元、误工费27600元、伤残赔偿金534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51元、财产损失19450元)。被告罗文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被告杨继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我的意见与两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两次共1644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取内固定手术费用15000元以及复查复诊费用2000元,两项后续治疗费无票据、无鉴定意见,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60元/天标准计算,且只能计算为一人;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按照农村年收入来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交通费3051元,缺乏正式票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请法庭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降低;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的财产损失是在未经过我公司定损的情况下擅自维修的,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没有正式票据,并且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对法院最终核实的合理赔偿金额,我方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伤残及财产损失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同时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恳请法院予以扣减。因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处只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我方无需赔偿;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原告只提交了医疗发票,并未提交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其用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费用;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5日和2016年8月12日去医院进行了复查,且在同年11月9日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了伤残等级,即医疗已经终结,请求复查费毫无依据。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过高,亦未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伙食费应为2000元;对康复器具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拐杖100元为收据,非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期计算为276天不合理;其次,原告杨水兰未提交其工作收入情况,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信息,且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全休半年也不合理,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伤残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受诉法院地区的平均水平,应当为3000一级,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6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住院就医时间不符,其他的则为收据或手撕发票,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买发票是事故后才开具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未经我方定损,对摩托车维修费不认可;其他各项财产损失,因没有发票或与发票金额不相符,我方均不予认可;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1时度,被告罗文娟驾驶粤P×××××号小汽车从龙川县麻布岗镇街道往麻布岗镇小长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麻布××村城门口路段时,因闪避右边路边行人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水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杨水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文娟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水兰不承担责任。另,粤P×××××号小汽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继林,是本案另一被告,其系被告罗文娟的丈夫。原告杨水兰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东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7日),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3、右阴囊鞘膜积液术后复发;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明:1、监控血糖,全休半年;2、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1.3.6.9.12月),复查费用约2000元,视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随诊,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医疗费金额为40975.7元(40695.9+130.9+125.9+23),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还提供了两张收款收据即购买钙尔奇共90元(60+30),但并没有提供医生处方证实。另外,原告在麻布岗卫生院治疗费用442元(405+37),已由被告杨继林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河源到龙川、龙川到河源及龙川到麻布岗汽车客运站的车票(有时间地点班次等)共15张款额为422元(其中两张车票日期是2017年1月3日、19日)及十六张无时间地点班次的车票(其中有两张发票号码相连:发票号码000××××0076、000XXXX7)。同时还提供了十一张收据以证明其伤后车费、伙食费、营养费、租床、买裤保暖衣、拐杖及买牙膏等费用共5108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收据等均持异议。伤残情况:原告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水兰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基本情况:被告罗文娟是肇事车辆粤P×××××号小汽车驾驶人,被告杨继林是该肇事车辆粤P×××××号小汽车所有人,该粤P×××××号小汽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杨水兰驾驶的摩托车维修费185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证实。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继林向原告支付费用:麻布岗卫生院医疗费用442元、现金16000元,合共16442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支付现金。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支付金额均无异议。原告杨水兰的户籍情况:杨水兰,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麻布岗镇××霞沙洲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其属于农业居民人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杨水兰的家庭成员情况:父亲杨贤来,1939年2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母亲陈风庚,1940年5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其父母生育六子女,其中:杨石云(大哥),1962年6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杨雪梅(妹妹),1967年10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杨石泉(弟弟),1969年11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杨常凤(妹妹):1972年10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杨鸿燊(弟弟),1975年2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王丽琴(妻子),1973年5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杨绮峰(女儿),2004年10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杨程菲(女儿),2007年12月4日,44162220071204666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母所生子女的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费,药费发票和收据、梅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张、车票,车费收据和快递单、摩托车购买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被告罗文娟和杨继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如何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川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41265.7元。经核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40975.7元,有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83元。原告共住院20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1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含复查费2000元、手术费15000元)。虽然此费用没有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伤者的实际情况考虑,结合原告提供的梅州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中的医生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还是比较合理的,因此,原告要求此费用一并处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23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属农业人口,其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农业)计算赔偿标准即2881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0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出院建议载明:“全休半年及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从受伤、伤愈到恢复确实需要时间及护理人员的陪护,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3157.48元(28812元/年÷365天×20天×2人,四舍五入);出院后全休半年护理费认定为14208.66元(28812元/年÷365天×180天×1人,四舍五入),合共17366.1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22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27600元。原告属农业人口,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农业)计算标准即28812元/年计算,其从2016年2月7日受伤住院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276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8812元/年÷365天×276天=21786.61元(四舍五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51元。原告虽提供了一些有效发票,但坐车发票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相符,况且有些车票没有起始时间地点等,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车票,本院不予确信。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异地住院治疗地、治疗时间等情况,原告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为玖级伤残,原告现年53岁,其属于农业人口,应参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13360.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法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等级,必定给其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康复器具费1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康复器具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在康复期间,必定给其生活上带来不便,需要使用辅助器具,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康复器具费1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757.5元。对于原告请求其子女的抚养费,经审查原告女儿杨绮峰,2004年10月13日出生,应抚养6年又8个月,即80个月,其抚养费为:11103.0元/年÷12×80÷2人×20%=7402元;女儿杨程菲,2007年12月4日出生,应抚养9年又10个月,即118个月,其抚养费为:11103.0元/年÷12×118÷2人×20%=10917.95元。对于原告请求其父母的扶养费,经审查原告父亲杨贤来,1939年2月28日出生,应抚养5年,且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故原告父亲的抚养费为:1850.5元(农村11103元/年×5年÷6人×20%);原告母亲陈风庚,1940年5月12日出生,应抚养5年,且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故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为:1850.5元(农村11103元/年×5年÷6人×20%),以上共计22020.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19450元。有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8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财产损失,并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虽然该维修费是开庭后提供,但考虑到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受到了损失,且交警大队也证实摩托车已受损,故本院支持财产损失为1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2)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粤P×××××号车辆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P×××××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铺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该规定,原告的第1-3项费用共计59975.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49975.7元;第4-10项共计12271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12715.3元。第11项费用为财产损失18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直接赔偿给原告1850元。以上超出部分共计626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继林向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442元(16000元+442元,其中442元没有在原告医疗费请求项目中)给原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水兰共人民币111850元(110000元+10000元+1850元-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杨水兰共人民币46249元(62691元-16442元)。被告杨继林要求其已支付给原告的16442元,由被告直接返还,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杨继林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第12项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事故全责方被告罗文娟、杨继林共同负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全责方是被告罗文娟,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杨继林,因此,被告罗文娟、杨继林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水兰共人民币111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赔偿给原告杨水兰人民币共46249元。三、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罗文娟、杨继林支付给原告杨水兰。四、被告罗文娟、杨继林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文娟、杨继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