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伍岗与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陆侬居食品店消费性合同纠纷2017民初2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伍岗,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陆侬居食品店,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214号原告:黄伍岗,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陆侬居食品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罗澄海。被告: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罗澄海。原告黄伍岗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陆侬居食品店(以下简称“陆侬居食品店”)、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居公司”)消费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陆侬居食品店的经营者、被告绿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008元,十倍赔偿原告1008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6桶多福桶,花费了1008元。发现这6桶多福桶没有依法标注保质期、原料以及配料、食品添加剂,同时无营养成分表,里面的小包装也没有任何的标示(如没有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原料及配料等所有强制性标示内容),严重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家标准GB28050-2011)第4项强制标示的内容,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的产品是有标准的,且包装的标示经过食药监局备案;2、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国家标准的第3.11条的规定,如果外包装易于开启,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内容;3、我方的产品符合GB28050-2011国家标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钻汇购物小票及银联刷卡消费凭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多福桶食品6桶的事实;2、光盘,证明原告到被告陆某甲居食品店处购买涉案食品的整个过程,以及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标准的事实;3、涉案产品实物(6桶多福桶食品)以及图片,证明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的预包装的定义,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大外包装(红色大桶)没有标示保质期、原料、配料及营养表等,桶内有不同种类的饼干,但只有一种饼干(紫色饼干)的小包装除了没有保质期外其他的强制性标示都有,而另外种类的饼干均没有任何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原料、配料、生产厂家等标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是真实的。原告购买的动机不纯,一般消费者是不会带摄像机记录购买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不是一般消费者,存在敲诈勒索,而且原告购买后也没有食用,如果是一般消费者在发现问题后会向买家反映或向有关部门举报;2、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我方在大包装上有标示生产日期,为方便消费者查看,与生产月饼的做法是一样,而且我方是经食药监局的指引作标示的。原告的消费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不是一般消费者,如果我方有工作上的失误,我方可接受相关部门的任何处罚,但原告主张十倍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另外,原告方有意识的行为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方相关法律的权利。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被告绿叶居公司公章),证明被告绿叶居公司具备生产涉案产品的资质;2、中华人民共和国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按照国家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GB7718-2011国家标准标的第3.10条,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可单独销售的,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示应当分别标注。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一、2017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陆某甲居食品店购买了六桶由被告绿叶居生产的“多福桶”饼干,每桶价格为168元,总价款为1008元。二、被告陆某乙居食品店销售的“多福桶”饼干用红色纸质圆桶罐作外包装,桶罐底部标注了品种及规格、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品产地、生产日期、贮存方式制造商、食用方式(开封即可食用)、净含量等等,桶罐的桶盖易于开启(没有封口),桶罐里面共放有四种不同口味的饼干,四种饼干均有独立包装,只有一种饼干的独立包装标示了部分强制性标示,其他三种饼干的独立包装均没有任何标示,同时四种饼干的独立包装均没有标示保质期。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的具体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不印或篡改。”案涉的被告绿叶居公司生产和被告陆某乙居食品店销售的“多福桶”饼干属于预包装食品,在外包装或独立包装中没有“保质期”的强制性标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两被告作为案涉食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同时对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然而两被告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货款100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尚未使用的案涉食品退还给两被告。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陆侬居食品店、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货款【退还的货款以原告退回尚未使用产品的数量×单价(168元/桶)计算,并以1008元为限】;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陆侬居食品店、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00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陆侬居食品店、广州市绿叶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吕荐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