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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行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毛贝玲与凯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贝玲,凯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6行初159号原告:毛贝玲,女,汉族,1948年5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杰,市长。原告毛贝玲不服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贝玲诉称:2016年,因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告需征收原告母亲洪郁芳(已死亡)位于凯里市万博商场西后楼A幢1层29号门面房一套,面积为40.35平方米。项目建设规划尚在黔东南州城规委审批过程中,被告即强制拆除了原告母亲门面房,违背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被告指定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评估价值过低,货币补偿价款无法在相同地段购买相同面积的门面房,且被告公布的《凯里市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既未指定产权调换安置地点,又没有明确安置房和周转房面积,导致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均无法进行,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请求判决撤销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凯府办函(2016)397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判决被告按同区位、同地段、同面积的条件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或者按照重新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因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项目建设的需要,凯里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位于凯里万博广场商贸城东楼、西楼A、B、C栋,博西路金井村委房屋,博西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公楼,博西路7号金井商住楼和博物东路州建行宿舍楼1、2栋等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母亲洪郁芳(已死亡)位于凯里市万博商场西后楼A幢1层29号面积为40.3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在被征收范围内。2016年11月14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凯府办函(2016)397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向社会公布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6年11月16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全部被征收范围统一作出了凯府发(2016)102号《市人民政府对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凯府发(2016)102号《市人民政府对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建设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均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张贴,进行了公告。另查明:洪郁芳育有一子三女,洪郁芳死后,除原告毛贝玲外,其余子女均出具声明,放弃对该门面房的继承权。2017年1月20日,原告毛贝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项目建设的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对原告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凯里万博市民广场及停车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属于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成熟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能单独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毛贝玲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贝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毛贝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通烈审判员  罗安武审判员  王家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