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民申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弥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弥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7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护安路73-75号梅花光电科技中心主楼7层7004室。法定代表人:柯文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弥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6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致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厦门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弥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弥悦公司于2013年8月才支付电缆款,导致诉争工程工期延误20天的责任在于弥悦公司。(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日2‰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1.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按日2‰计算系弥悦公司单方修改,与合同约定的弥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一致,不符合公平原则。2.弥悦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才取得营业执照,具备营业资格,因此旷达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完成诉争工程,未对弥悦公司造成经营损失。(三)旷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违反合同需要承担241800元违约金,否则就不会签订诉争工程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进行再审本案,改判旷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被申请人弥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合同未约定弥悦公司支付电缆款的时间,旷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弥悦公司催促支付电缆款,旷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短信记录体现弥悦公司曾主动要求与旷达公司对账并表示愿一并支付电缆款。弥悦公司主张因旷达公司迟延支付电缆款导致工期延误20天缺乏依据。(二)1.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旷达公司实际竣工日期是2013年8月5日,逾期竣工101天,造成弥悦公司租金损失236527.7元。2.因旷达公司逾期竣工,弥悦公司延期开业近四个月,旷达公司主张弥悦公司于2013年9月才取得营业执照,不存在经营损失不能成立。(三)1.诉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旷达公司主张弥悦公司擅自修改合同条款缺乏事实依据。2.双方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日2‰标准计付是依据弥悦公司承担诉争场所的租金计算的,与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不同,故标准不一。3.合同9.2条约定了旷达公司提前竣工的奖励金与逾期竣工违约金均按日2‰标准计算,体现了公平原则。(四)合同明确约定旷达公司逾期竣工按付款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旷达公司作为一家在厦门从事装饰装修近十年的专业公司,对逾期竣工三个多月造成的损失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可预见的。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日,厦门弥悦月子会所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弥悦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旷达公司称因弥悦公司迟延支付电缆款导致其工期延误20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弥悦公司提出顺延工期的申请,故其主张因弥悦公司延迟支付电缆款导致其工期延误缺乏依据。诉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旷达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违约金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本案中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其逾期竣工给弥悦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诉争合同还约定了旷达公司提前竣工的奖励金也按日2‰标准计算,故旷达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日2‰标准计算有悖公平原则缺乏依据。综上,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陈 梁代理审判员 齐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天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