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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与厦门海资商贸有限公司、詹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厦门海资商贸有限公司,詹玉香,郑英姿,钟德康,王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集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854990730A。负责人:陈军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该行员工。被告:厦门海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458号八层F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99010040。法定代表人:陈贞清。被告:詹玉香,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英姿,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钟德康,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振红,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与被告厦门海资商贸有限公司、詹玉香、郑英姿、钟康德、王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以借款人与抵押人已全部归还本案中诉求的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