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杜俊清与李培龙、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标,李培龙,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732号原告:赵从标,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培龙,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729516。法定代表人:杨天同,经理。原告赵从标与被告李培龙、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培龙、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从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青岛41中学和青岛停云山庄建筑项目,让原告为其干活。2017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李培龙为原告出具了一张2715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赵从标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全部将工程款付清,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李培龙、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青岛第41中学项目、青岛停云山庄项目承包给被告李培龙,且已按合同比例支付90%的工程款。被告李培龙承诺所欠原告工资2715元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并于2017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2715元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青岛将第41中学、青岛停云山庄项目承包给被告李培龙,并按合同比例支付90%的工程款,故两被告之间系发包、承包关系。被告李培龙给原告赵从标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原告赵从标予以接受,故原告赵从标2715元的工资,应由被告李培龙承担。被告李培龙、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从标工资2715元;二、驳回原告赵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培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梦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