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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雷波、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波,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波,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俊,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委托代理人:屈超勇,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法定代表人:陈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岭,贵州开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小寨坝镇。法定代表人:王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仕明,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其昌,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开阳县。上诉人雷波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开磷公司)、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开磷公司)、贵州开磷息烽合成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合成氨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黔018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中死鱼事件系因缺氧导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原审中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事实上本案中鱼死亡的原因是水污染造成的中毒死亡。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缺氧。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水产系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声明其无相应资质,检测结果不能作为法律方面的证据。上诉人同地段养殖区域发生的死鱼事件经“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检测中心”鉴定为“黄磷中毒”,省环保厅勘察结论证明黄磷的唯一来源是息烽河上游的黄磷厂,即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和被上诉人开磷合成氨公司。本案中2014年11月的死鱼事件与2010年5月的死鱼事件发生的地理环境、天气情况、死鱼状态等情况基本一致,仅因鉴定机构不同,此案委托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水产系”做出鉴定,两结论却大相径庭。贵州大学的分析报告存在严重的错误,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死鱼原因的结论性依据。贵阳市农业委员会对于《关于请求协调专家对我县乌江库区死鱼进行调查的函》,该份证据只是一个回复,没有专家的名称及资质,也没有相应的分析、调查数据作支撑,虽然所谓的专家出庭作证,但并未当庭向法庭提供相应专家证书,故原审以该回复及专家证言认定鱼死亡原因系缺氧引起的不客观;被上诉人提供的“息烽县农业局关于息烽河水域不宜水产养殖的通告”和“息烽县养殖水域规划(2015-2020)”两份证据时间均在本案发生后,与本案无关,且此证据反证了该河段水域已被污染。2、原审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被上诉人排污现场照片及网上收集的被上诉人有关环境污染的视频和相关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养殖水域排污,并造成水污染,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3、原审法院调取的“息烽县环境保护的水质监测统计表”无原件,此证据只有“PH值、溶解氧、总磷”这三项,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直接证明受灾水域未受到生产化学物品的污染。4、根据祖国掌主编的“科学养鱼大全”中阐述了溶解氧在1-4毫克每升之间不会导致养殖鱼死亡,本案中上诉人养殖地段的溶解氧在1-4毫克每升之间,不会导致养殖鱼窒息死亡;二、原审认定第一、第三被上诉人生产废水不外排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足以证明第一、第三被上诉向本案发生地区域排污的事实。虽然第一、第三被上诉人均提供排污许可证证明其生产行为合法合规,生产废水不外排,但是其并未提供在本案发生时生产过程中相关的排污监测数据与之相印证。第二被上诉人的经营地虽不在息烽县小寨坝,但其从事的是销售、运输化工产品,其又是贵州开磷集团的下属单位,其在运输、堆积货物时也会泄漏化工产品,这些产品也会在下雨时被冲入本案发生地河流,造成水污染,故第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已履行了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排污行为及因本案产生损害后果及相关损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贵阳开磷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曲解了《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污染环境的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案中,自始至终不论是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还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文件,均没有表明存在“污染”的事实;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污染事实存在。1、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各生产装置做到了“三同时”,取得化肥生产应该具备的所有前置审批手续,通过全厂水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的验收,实现了全厂生产废水的循环利用不外排。2、上诉人关于死鱼事件系污染所致系其主观推断,其提交的《贵州省息烽河2010年5月网箱养鱼类大规模死亡事件存在水污染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2014年11月息烽河死鱼事件存在水污染的证据。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11月发生在息烽河流域部分水域死鱼事件系污染所致;三、2014年11月死鱼事件是水体缺氧造成的,缺氧原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无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测分析报告》并非鉴定结论,而是一份基于专业知识形成的专业检测报告,系书证,该《报告》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该《报告》指出“鱼类死亡无重金属致死特征,无农药致死特征,非病理性死亡,是水体缺氧导致鱼类死亡”。2、受邀参与死鱼调查的贵阳市农委《关于对息烽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协调专家对我县乌江库区死鱼进行调查的函〉的回复》中专家组调查结论为“此次网箱死鱼是由于水体缺氧所造成”,该回复所提到的死鱼的结论真实可信。3、上诉人故意混淆黄磷与总磷的概念。黄磷不溶于水,是有毒物质,而总磷则不然,《渔业水质标准》中只有黄磷的指标,而没有总磷的指标,事实上总磷并不直接导致鱼类的死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贵州开磷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清楚表明,被上诉人是从事销售的企业,未从事过任何化工产品的生产,并产生废水、废气等;2、从鱼类死亡的原因看,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的《检测分析报告》及贵阳市农委的回复都认为本次鱼类死亡的原因是水体缺氧所致,并非中毒死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磷合成氨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出示的相关证据,证明本企业是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设立的化工厂生产型企业,各类生产装置都按照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了环评、安评等手续,并通过验收,取得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达到行政监管部门的要求,被上诉人的生产过程,不会污染乌江水体;2、息烽县养殖水域规划及贵州省保护督察组第二批受理环境信访案件处理情况的公告,可证明乌江水系存在长期严重的超密度养鱼的事实;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4年11月上诉人发生养殖鱼类死亡期间,被上诉人的生产装置和污水处理设施均正常运行,没有出现泄漏事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无责的举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水污染导致养殖鱼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12075.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波系贵州省息烽县流长镇大兴村村民,在息烽县息烽河磨河水域以养殖网箱鱼为生。2014年11月6日,息烽县流长镇境内出现中雨天气,11月7日,原告等人养殖网箱鱼所在水域出现少量鱼类死亡,之后几天时间内死鱼情况越发严重。2014年11月9日,受灾养殖户向当地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了此情况,息烽县小寨坝镇政府、流长镇政府、养龙司镇政府、息烽县农业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到达了现场进行查看,并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等养殖户的死鱼进行称量后做无害化处理,经称重(未区分鱼种),原告雷波此次养殖的网箱鱼共死鱼1006.30斤。2014年11月11日-11月18日,息烽县环境保护局对部分养殖鱼死亡水域的PH、总磷、溶解氧指标进行水质监测,经检测,水质PH值介于7.3-7.8之间,总磷指标介于0.8-1.5毫克/升之间,溶解氧指标介于1-4毫克/升之间。2014年11月11日,息烽县农业局与两名养殖户代表将死鱼、濒死鱼样品送到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进行检测分析死鱼原因,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专家对送检鱼样进行病理解剖,并于11月13日至15日到原告等网箱鱼养殖水域对水样不同深度的水体、水温、溶解氧指标进行检测,后于11月19日出具《检测分析报告》,经其检测分析得出如下结论:1.鱼类死亡无重金属致死特征,无农药致死特征,非病理性死亡,是水体缺氧导致鱼类死亡;2.引起水体缺氧的原因:(1)短期内大量的地表径流将大量的有机物汇入水体,这些有机物分解导致息烽河水体溶解氧过量消耗;(2)大量携带有机物的低温地表水经径流汇入温度较高的水体,使水体上、下层形成明显温差,产生上下层水体对流,从而搅动了部分淤积的表层底泥中的富含还原性物质进入水体。上下水层对流后,使底层缺氧且富含还原性物质的水体浮到上层,导致上层水体溶解氧含量急剧降低;(3)降温及持续的阴雨天气(2014年11月上半月为5年来同期光照最少天气),导致了藻类减少和藻类产氧功能降低的双重影响,使水体透明度明显增加,表层水体溶解氧明显降低;(4)由于息烽河的地理、地势特点和整个库区水位上涨,库区主河道的水部分进入息烽河下游,但不能进入上游,导致上游持续缺氧;(5)死鱼区域网箱养殖长达18年,底泥中有机物沉积过多,且养殖密度严重超标,是老库区适宜密度的30倍,加之网箱连体面积过大,使网箱鱼的生存水体耗氧量过大,同时与网箱外水体交换过慢,从而导致网箱鱼长期生存在低氧水体中。2014年11月12日,息烽县人民政府为了查明死鱼原因,特请求贵阳市农业委员会对原告等网箱鱼死鱼情况进行调查,贵阳市农业委员会邀请省内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死鱼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结果于2014年11月18日回复至息烽县人民政府,专家调查组根据网箱鱼表现症状、发生死鱼水域的溶解氧含量、发生死鱼前后的天气变化、光照状况以及水温等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此次网箱死鱼是由于水体缺氧所造成。被告贵阳开磷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及销售磷泥、磷酸、硫酸、复混肥料、有机氟、无水氟化氢等工业品,其生产废水不外排。被告开磷合成氨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及销售合成氨、硝基复合肥、尿素、硝酸、二甲醚、黄磷、磷酸等工业品,其生产废水同样不外排。被告贵州开磷公司主要从事化肥、矿产品、建材等销售、物流配送等经营活动。被告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生产地位于贵州省××寨坝镇,处于原告等养殖户网箱养殖水域的上游。另查明,经息烽县气象局监测,2014年11月2日至15日期间,息烽县流长镇境内天气多为阴天有小雨,平均温度在8-11摄氏度之间,其中2014年11月6日为小雨到中雨天气。2014年11月,息烽县境内活鲤鱼市场价为11元/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养殖鱼死亡的原因是受到污染还是其他原因?2.被告是否存在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死鱼事件发生后,息烽县农业局就安排工作人员与两名养殖户代表将死鱼、濒死鱼样品送到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进行检测分析死鱼原因,专家对送检鱼样进行了病理解剖,并于11月13日至15日到原告等网箱鱼养殖水域对水样不同深度的水体、水温、溶解氧指标进行检测,出具了《检测分析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鱼死亡的原因系缺氧,非中毒死亡;与此同时,息烽县人民政府为了查明死鱼原因,也请求贵阳市农业委员会对此次网箱鱼死鱼情况进行调查,贵阳市农业委员会邀请了省内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死鱼情况进行了调查,专家调查组根据网箱鱼表现症状、发生死鱼水域的溶解氧含量、发生死鱼前后的天气变化、光照状况以及水温等情况进行分析后,认为此次网箱死鱼是由于水体缺氧所造成。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参与此次调查的专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专家再次向法庭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了调查情况及养殖鱼死于缺氧的结论,再结合息烽县环境保护局水质监测,网箱养殖鱼死亡水域水质PH值介于7.3-7.8之间,处于网箱养鱼正常PH值范围,溶解氧指标介于1-4毫克/升之间,按照国家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的要求,溶解氧指标应大于5。故原审法院认定,此次死鱼事件系因缺氧导致这一结论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认为对死鱼样品进行检测的贵州大学相关部门没有鉴定资质,原审法院认为,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作为专业教学科研机构,其对死鱼进行解剖并进行死因分析在其专业知识范围内,其是在死鱼事件发生时对养殖户代表送检样品解剖后作出的结论,本身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该行为也非司法行为,并不需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这一结论也得到农业部门委托的专家调查组调查结论的印证,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是否向水体排放了污染物而导致水体缺氧?庭审中,原告一再强调系被告排污导致了鱼的死亡,并列举了2012年某期《焦点访谈》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焦点访谈》所记录的死鱼事件发生在2010年,2010年的死鱼与此次死鱼显然不具同一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了排污管照片一张,认为系被告的排污口,而被告认为系城市污水排口,并非被告所设。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的污水均系循环使用,无污水外排,原告认为系被告排污管,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贵州开磷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本身并不产生污水,所以原告所称系被告排污管证据不充分。原告并认为被告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存在管理不善,难免会发生跑、冒、滴、漏的情况,或是废气排放中的粉尘囤积于地面遇大雨时也会被冲刷至河流导致水污染,又认为被告贵州开磷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也可能存在散落产品,引发污染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举证,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系以原告证明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为基础。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三被告排放污染物进入水体的证据,在庭审中更多的是其“不排除”和“可能”的推断,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雷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养殖鱼系污染致死或系因为被告方排放污染物导致水体缺氧,故对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雷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科学养鱼大全》,拟证明该书中有溶解氧的高低对鱼类的影响的相关说明,溶解氧低于0.1—0.4毫克每升才会导致养殖鱼窒息死亡,而本案中上诉人养殖地段溶解氧在1—4毫克每升是不会导致鱼窒息死亡,缺氧死亡的鉴定结果是不符合真实情况,说明鱼死亡原因不可能是缺氧;2、照片2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有排污的事实存在;3、黔府办发(2017)9号文件、贵阳晚报《“十大污染源”列治理清单》,结合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并非零排污,现在仍在大量排污,被上诉人排污行为事实存在;4、2017年3月23日视频,拟证明河水是黄色的,被上诉人不可能零排放。三被上诉人认为现场照片模糊,排放的烟是乳白色水蒸气,在达标范围内,且上诉人现仍在养鱼,也说明不存在污染排放事实。对于证据3,三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中只有黄磷的限值并无总磷的指标要求,总磷不会造成鱼的死亡,总磷与黄磷不同,鱼是因缺氧死亡,现各方并没有得出结论说明鱼死亡系污染事故。34号泉眼位于乌江大坝下游,与息烽河没有关系,贾家堰磷石膏渣场是生产磷酸后的废渣,不是生产黄磷形成的废渣。三被上诉人提交报纸一份,拟证明该报纸上《贵州省环境保护督察组第二批受理环境信访案件处理情况的公告》第三项提到“逐步将乌江水库水域内网箱养殖比例削减90.6%”,养殖过密会导致鱼死亡。上诉人认为报纸出版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本案死鱼事件发生在2014年11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排污的事实,且亦无证据证实鱼死亡是由于水污染所致,故无需进行现场勘验。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贵州省环保厅公布了“十大污染源”治理清单,省人民政府发布了《贵州省环境保护十大污染源治理工程实施方案》,该十大污染源中包括贵阳市小寨坝片区开磷集团污染源治理工程,其中废水:贾家堰磷石膏渣场未做防渗处理,渗漏废水进入息烽河导致息烽河总磷超标。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向息烽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2、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上诉人的养殖鱼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鱼死亡系被上诉人排污导致,要求三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向息烽河水体排放了污染物、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染污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三被上诉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向息烽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污水均系循环使用,无污水外排。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2017年3月贵州省环保厅公布“十大污染源”治理清单,清单内容显示贵阳市小寨坝片区开磷集团污染源治理工程,其中废水:贾家堰磷石膏渣场未做防渗处理,渗漏废水进入息烽河导致息烽河总磷超标。三被上诉人对贾家堰磷石膏渣场未做防渗处理,渗漏废水进入息烽河导致息烽河总磷超标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因磷石膏渣场未做防渗处理,渗漏废水进入息烽河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与上诉人的养殖鱼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存在向息烽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其养殖鱼死亡的事实存在,且其养殖鱼水体位于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向息烽河排污的下游段,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则应由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就排污行为与上诉人的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提交了《检测分析报告》、贵阳市农委关于对息烽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协调专家对我县乌江库区死鱼进行调查的函》的回复及参与此次调查的专家证言,本院认为,本案死鱼事件发生后,息烽县农业局即安排工作人员与两名养殖户代表共同送检,检测分析死鱼原因,经专家病理解剖,现场检测相关水体指标后出具了《检测分析报告》,同时,经当地政府申请,市农委组织省内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死鱼情况进行了调查,专家调查组根据网箱鱼表现症状、发生死鱼水域的溶解氧含量、发生死鱼前后的天气变化、光照状况以及水温等情况进行分析,上述《检测分析报告》与专家组结论均认为此次网箱死鱼是由于水体缺氧所造成。参与此次调查的专家一审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再次陈述了调查情况及养殖鱼死于缺氧的结论。故本院认为此次死鱼事件系因缺氧导致的结论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此次网箱鱼死亡与其排污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上诉人认为贵州大学无相应鉴定资质,所作《检测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作为专业的教学科研机构,其根据专业知识对养殖户代表与息烽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共同送检样品进行解剖并进行死因分析后作出的专门性技术分析结论,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该结论与农业部门委托的专家调查组调查结论互相印证,原审法院认定死鱼事件系因缺氧导致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养殖鱼死亡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之间的排污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科学养鱼大全》系科普书籍,并不能推翻贵州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对本案争议死鱼、濒死鱼样品进行病理解剖后作出的《检测分析报告》及贵阳市农业委员邀请的专家调查组根据网箱鱼表现症状、发生死鱼水域的溶解氧含量、发生死鱼前后的天气变化、光照状况以及水温等情况进行分析后得出的个案针对性结论。综上所述,虽然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因磷石膏渣场未做防渗处理,渗漏废水进入息烽河的事实,但现有证据证明此次鱼类死亡系缺氧造成,上诉人养殖鱼死亡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排污行为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贵阳开磷公司、开磷合成氨公司对其损失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贵州开磷公司作为销售公司,并不参与产生污水的生产环节,上诉人认为其在运输、堆积货物时会泄漏化工产品,就此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贵州开磷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养殖鱼死亡的损失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上诉人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桢审判员 唐 玉 平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