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4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2016年11月16日经平度市。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医院3号楼楼下,盗窃钟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98元。2、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宗某与王吉财(现在逃)驾驶轿车合伙到山东省昌邑市恒昌家园小区3号楼、5号楼楼下,盗窃王某、闫某、刘某的电动车电池各一组。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医院3号楼楼下,盗窃钟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98元。2、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宗某与王吉财(现在逃)驾驶轿车合伙到山东省昌邑市恒昌家园小区3号楼、5号楼楼下,盗窃王某、闫某、刘某的电动车电池各一组。案发后,涉案物品粉红色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电池三组,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钟某、王某、闫某、刘某。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同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6月8日,平度市司法局以被告人宗某违犯法律规定为由建议对其撤销监外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决定对其收监执行,同年7月2日始,平度市公安局经多次组织抓捕未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宗某不是网上逃犯;(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5)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撤销监外执行建议书、收监决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本院对被告人撤销监外执行、决定收监执行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经抓捕未获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二)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6日,一男青年骑着一辆粉红色电动车,到其维修部更换电锁的事实。(三)被害人钟某、王某、闫某、刘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等。(四)被告人宗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五)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六)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该系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人民陪审员 张芳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