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运堂、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堂,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堂,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运堂因与被上诉人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运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被上诉人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星山、李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运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徐鹏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陈运堂与徐鹏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首先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陈运堂与案外人徐进在其办公场所当场从电脑上下载所签。该65万借款也系徐进通过账户转给陈运堂及陈运堂指定的丁军伟的,且陈运堂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677920元也是向徐进账号转账还款。从借款到还款都未显示徐鹏的任何信息,根本不涉及徐鹏的任何事宜,且徐鹏在合理期限内从未向陈运堂主张过权利。故陈运堂与徐鹏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徐鹏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一栏时空白,而开庭当天提交的出借人一栏均写着“徐鹏”,在庭审中,陈运堂代理人对此问题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据生活经验和逻辑推断该案件的债权人是陈运堂,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一审法院仅以徐进的单方陈述认为陈运堂与徐进存在经济往来,武断认定陈运堂所偿还款项677920元与本案无关,从而推断出69万元借款合同系徐鹏,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任何事实证据论证。第四、徐鹏所持75万元《欠条》并不能证明陈运堂就是真正欠其75万元借款。陈运堂未收到任何款项,并且出具欠条并不是陈运堂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带领数人到陈运堂家中强逼所签,一审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庭审后要求徐鹏通知徐进到法院接受询问,增加了本是亲叔侄关系串供的可能性,程序违法。综上,徐鹏与陈运堂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鹏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1、陈运堂于2014年9月25日向徐鹏借款,徐鹏当时正身在外地,因此委托其叔叔徐进代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陈运堂一直未向徐鹏支付欠款,为此陈运堂于2015年8月向徐鹏出具75万元的欠条再次确认借款数额和明确还款期限。陈运堂利用《借款合同》没有及时签署徐鹏的名字来做文章,但欠条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欠条是陈运堂出具的,不仅确定了欠款金额,还进一步确定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陈运堂说75万元是“复利”更是没有事实依据。3、虽说陈运堂及其女儿曾经向徐进账户有转款,但徐进账户也向陈运堂及其女儿账户转款312000元,三人曾经一起做其他生意,所有这些转款与本案无关。第二、陈运堂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徐进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只是徐鹏与陈运堂之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是证人身份。不存在所谓的漏列当事人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徐鹏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运堂偿还徐鹏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4.38万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6.94万元,45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为7.44万元,合计为14.38万元,利息计算至陈运堂实际还清本金时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进系徐鹏叔叔,双方系叔侄关系。2014年9月13日,徐进从其账户转入陈运堂账户15万元。2014年9月25日,徐进按照陈运堂指定从其账户转入丁军伟账户50万元。徐鹏称前述共计65万元系陈运堂向其所借,为此提交陈运堂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及《欠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现金69万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贷款人)徐鹏、乙方(借款人)陈运堂;借款金额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30元/万/天;2014年9月25日。《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徐鹏75万元,2015年9月23日还30万元,下余2015年12月以前结清。诉讼中,法院对徐进进行了询问,徐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徐鹏父亲徐纪伟自2013年底向徐进账户转入几百万元,陈运堂系向徐鹏借款69万元,徐进并不是涉案69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2、2014年9月,陈运堂两次告知徐进需要用钱,徐进称徐鹏处有钱,在征得徐鹏同意后,分别从其账户转陈运堂账户15万元及按照陈运堂要求转入丁军伟账户50万元,另交付陈运堂4万元现金。徐进与陈运堂就上述69万元借款在徐进经开区北五路水利局家属院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因为徐鹏当日在外地,所以就未在合同文本的甲方处签名,直至2016年11月30日才由徐鹏在甲方处补签了“徐鹏”;3、2015年8月,徐进与陈运堂一起吃饭,后徐鹏找到二人,徐鹏与陈运堂见面后,徐鹏要求陈运堂还款,当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优惠了一些利息,按照利息6万元加上借款本金69万元,陈运堂给徐鹏出具了欠款金额为75万元的《欠条》;4、自2008年开始,徐进与陈运堂开始发生经济往来。徐进、陈珊珊及赵波作为股东开办了河南三牛康康科技有限公司。徐进于2014年12月3日转入陈运堂账户30万元,于2015年9月2日转入陈珊珊账户1.2万元,陈运堂及陈珊珊虽也多次向徐进转款,但上述转款与本案涉案69万元借款无关。诉讼中,法院对徐鹏进行了询问,徐鹏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自2014年春节过后,徐鹏父亲徐纪伟陆续转入徐进账户二、三百万元,徐进不是涉案69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徐进告知徐鹏,陈运堂需要用钱,在征得徐鹏同意出借资金后,通过徐进账户分别转入陈运堂账户15万元及按照陈运堂要求转入丁军伟账户50万元,另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陈运堂,总计陈运堂共向徐鹏借款69万元;2、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因其本人在外地,系徐进替其与陈运堂在徐进的一办公处签订的合同,所以其本人未在合同文本第一页开始载明的“甲方(贷款人):”处及第二页“甲方:”处签名,直至20116年11月30日(案件开庭前一日)才在上述两处补签姓名“徐鹏”;3、2015年8月,因陈运堂一直未还款,徐鹏在徐进在场的情况下,要求陈运堂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因为借款本金为69万元,想着再加6万元利息,就让陈运堂出具了欠款金额为75万元的《欠条》。诉讼中,法院对陈运堂进行了询问,陈运堂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陈运堂系向徐进出具的《借条》,系与徐进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均载明借款金额为69万元,但徐进转入陈运堂账户15万元及按照陈运堂要求转入丁军伟账户5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65万元,并没有收到4万元现金,69万元包括65万元借款本金及4万元利息;2、2015年8月,陈运堂与徐进一起吃饭,期间接到陈珊珊电话称徐鹏带着几个人到陈运堂家踢门要账,徐进遂打电话让徐鹏过来,徐鹏见到陈运堂后,让陈运堂给徐鹏出具《欠条》,当时徐进亦称转账给陈运堂的65万元是徐鹏的钱,陈运堂是向徐鹏借的款。陈运堂考虑到徐鹏到家踢门要账,陈运堂和徐进正在筹备河南三牛康康科技有限公司,陈运堂实际上也没有向徐鹏借款,陈运堂就向徐鹏出具了欠款金额为75万元的《欠条》;3、陈运堂与徐进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在涉案69万元借款之前,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转账,之后,徐进又转账给陈运堂二、三十万元,但上述转款与河南三牛康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生意有关,与本案涉案69万元借款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欠条》、徐进与陈运堂、陈珊珊相互转账的银行交易转款凭证、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对徐进、徐鹏、陈运堂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徐鹏、陈运堂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徐鹏、陈运堂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就本案涉案借款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分析论述如下:1、《借条》及《借款合同》中载明的69万元借款中的65万元虽系案外人徐进从其账户转入陈运堂及丁军伟账户,但徐进认可上述6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徐鹏,其本人不是上述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与陈运堂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系徐鹏而非徐进持有《借条》及《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向陈运堂主张权利,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可知,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一般可以推定为实际债权人;3、陈运堂认可《欠条》系其向徐鹏出具的,虽其辩称是在徐鹏逼迫下出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仅为其单方陈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陈运堂亦认可其在出具《欠条》时,徐进明确告知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徐鹏,故对陈运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从而认定《欠条》合法有效。《欠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徐鹏。综上,法院认为徐鹏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与徐鹏的陈述及徐进的陈述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法院认为徐鹏、陈运堂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运堂关于徐鹏、陈运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徐鹏起诉陈运堂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陈运堂与徐进均称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相互之间互有转款,故对陈运堂称已通过其账户及陈珊珊账户向徐进账户所转的款项,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陈运堂可另行主张。陈运堂于2015年8月向徐鹏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徐鹏、陈运堂双方就涉案借款本息的金额及还款时间的重新确认与约定,故该《欠条》较之以前的《借条》、《借款合同》,应作为徐鹏向陈运堂主张权利的新的债权凭证。陈运堂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徐鹏要求陈运堂偿还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参照上述规定中的利率标准,徐鹏在75万元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可以要求陈运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徐鹏要求陈运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运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鹏偿还7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二、驳回徐鹏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8元,徐鹏负担2050元,由陈运堂负担1068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运堂于2015年8月向徐鹏出具的《欠条》后,没有按照欠条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陈运堂上诉称款项已转给徐进,徐鹏辩称转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并且陈运堂与徐进之间存在其他生意往来,故上诉人陈运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运堂上诉称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陈运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陈运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