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运停与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运停,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343号原告:马运停,男,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榜,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红花镇黄庄桥。法定代表人:盛红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运停与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留榜、被告诉讼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6110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7月9日至9月11日向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出售小麦10车共计492640斤,有过磅单为证,实际收购价每斤1.1885元。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就向原告出具存条10份,并且约定到一年后加价10%,现已超过一年,应向原告支付644052.9元,被告只给付了3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及诉讼请求变更为:2015年7月22日的一车,存条上存入的38940公斤,实购价为1.1585元/斤,超过一年按1.1585加价10%,诉状中这一车小麦款是按1.1885元/斤计算的,比诉请数额多算2570.04元,总数应是641482.86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44000元,因此诉请总额应为597482.85元。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欠原告小麦款597482.85元属实,同意支付原告小麦款,但我公司现在拿不出那么多钱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存条10份和过磅单10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9日至9月11日向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出售小麦10车共计492640斤,其中2015年7月22日存条上存入的38940公斤,实购价为1.1585元/斤,其余9车实购价均为1.1885元/斤,且约定超过1年按实际价加价10%算。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份,原告马运停在西华县艾岗乡铁炉行政村铁炉村成立一个小麦收购点,2015年7月9日,原告两次卖给被告小麦共计45600公斤;2015年7月10日,原告分6次卖给被告小麦共计140310公斤,2015年9月11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21470公斤,上述小麦实购价均是1.1885元/斤,超过一年不支付小麦款按实购价1.1885元/斤加价10%计算。2015年7月22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38940公斤,实购价1.1585元/斤,超过一年不支付小麦款按实购价1.1585元/斤加价10%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出售小麦共计492640斤,被告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出具有存条10份。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原告小麦款44000元,现剩余597482.85元小麦款被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系从事面粉加工的企业,成立于2008年5月9日,位于西华县红花镇黄庄桥,法定代表人盛红林。本院认为,原告马运停向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出售小麦,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存条为凭,并对欠原告小麦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小麦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款59748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运停小麦款59748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凯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颖华审判员 胡素杰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