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邱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洪,唐成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刑初8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洪,男,生于1993年2月15日,云南省大关县人。曾因盗窃罪,2015年3月1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成友,男,生于1990年8月29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0月26日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洪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成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洪、唐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邱洪使用竹竿从窗户挑走位于大关县翆华镇笔山社区北辰顺和被害人何某1卧室内高低床上一个男士包,盗走包内现金150余元,其余物品弃于现场。2、2016年8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邱洪使用树枝从窗户挑走位于大关县翠华镇笔山社区大水井路被害人智某1西裤一条,盗走西裤内现金500余元,其余物品弃于现场。3、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邱洪使用木方从窗户内挑走位于大关县翠华镇笔山社区北门街外贸站(九龙超市对面巷子内)被害人严某1挎包一个,盗走包内现金4700余元,其余物品弃于现场。4、2016年9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洪使用铁棒从窗户挑走位于大关法院斜对面一楼被害人谭某1、向某1的女士双肩包、女士挎包,盗走女士挎包内现金1100余元,其余物品弃于现场。5、2016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洪使用竹竿从窗户内挑走位于大关县笔山社区北门街被害人李某1家的裤子、女士挎包等,盗走包内现金1000余元、软云烟八包,其余物品弃于现场。经鉴定,八包软云烟价值184元。6、2016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洪从大关县县城诺亿手机店侧窗翻入,盗走店内25部手机,除自己留下两步(苹果6SPlus和VivoXplay),其余手机全部于当日以21000元的卖给被告人唐成友。经鉴定,被盗25部手机价值54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洪、唐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现金等物证,户口证明、银行明细、通话清单、出库单等书证,证人魏某1、李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康某1、李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邱洪、唐成友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成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成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洪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成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洪及被告人唐成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成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追缴的苹果6SPlus一部、金立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8506.75元返还给被害人康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世友人民陪审员 李建初人民陪审员 李章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坤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