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太祥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太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864号原告:田太祥,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辉,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太祥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464KM+3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少博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江水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江水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少博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1、法庭查证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可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事故中有另一人受伤,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2时10分许,原告田太祥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464KM+3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少博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田太祥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江水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太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江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田太祥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977.04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太祥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二次手术费。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田太祥的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240元,原告田太祥支出停车及拖车费23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张少博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受害人陈江水8500元,陈江水放弃了对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分配;4、原告田太祥与张少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29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1320元(15元/天×88天)、误工费19847.5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9.39元/天×250天)、护理费7441.28元(84.56元/天×88天)、交通费酌定为900元、残疾赔偿金22682.77元(10853元/年×19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停车及拖车费230元,以上各项共计93278.59元。张少博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张少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36937.0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4871.55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车辆损失、停车及拖车费计147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6341.55元(10000元+54871.55元+1470元)。不足的部分,因原告田太祥与张少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故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太祥66341.55元;二、驳回原告田太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03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田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