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勋与黄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勋,黄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872号原告罗勋,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革,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罗勋与被告黄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小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勋、被告黄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勋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以其儿子需要学费及留学保证金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301000元,口头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1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证据二、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现金。证据三、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证据四、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金。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特快专递副本,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证据六、银行转账凭证、资金流水及转账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14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之子黄睿的账户上,用于其留学国外的相关费用。证据七:证人林某、刘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之子转款的事实。被告黄革辩称,自己确实收到过原告291000元,但其中仅有90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用以支付儿子的留学费用,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其余的201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打伤的赔偿款。被告黄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二的11000元、证据三的50000元、证据六的140000元均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打伤的赔偿款。对证据七有异议,其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首次到庭的陈述及在法庭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9月2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借款11000元、2011年11月25日借款140000元、2012年8月28日借款70000元,以上共计291000元,另被告的叔叔因感谢原告给予的帮助,委托被告转交酬谢10000元给原告,原告也将该笔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对于以上2011年10月27日和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31日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于其余借款则未出具书面凭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上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提出如前诉请。本院在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诉状副本时,就本案事实向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承认的确向原告借款301000元,但其陈述借款是被原告逼迫的,且在被告被他人殴打后,原告表示这些钱都已算作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项了。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出具了借条的90000元,其余款项均是原告给被告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存在原告支付的款项是赔偿款的情况;2、应否支付借款利息。对于焦点1: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款项291000元,加上原、被告陈述的应由被告转交给原告的酬谢款10000元,总金额为301000元,与原告的诉请数额是相符的,而被告在本庭首次向其调查时亦承认是向原告借款301000元,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瑕疵,但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首次到庭的陈述及法庭上的辩解,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1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辩解此款中只有90000元属于借款,其余均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的理由,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对于原告应支付赔偿款的理由的陈述亦不能让他人相信,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应由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经济往来,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而被告亦无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加之双方借款时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虽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但其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利息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勋偿还借款本金301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勋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58元,由原告罗勋负担751元,由被告黄革负担290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革在偿还借款时,将诉讼费2907元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小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