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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斌与上海天鹭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上海治和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上海天鹭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李某某,上海治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5743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天鹭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荣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震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上海治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宋怀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亮,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天鹭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李某某、上海治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免、减交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