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骆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骆某,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731009。上诉人骆某以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刑事自诉,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赣0921刑初6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骆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骆某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戴某有故意杀害其的行为,且其于2012年2月17日向奉新县公安局报警,奉新县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骆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奉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奉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骆某又于2015年7月29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奉新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骆某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亦被裁定不予立案。骆某遂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戴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骆某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奉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戴某出具的情况反映、奉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奉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等16份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故意杀人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骆某向公安机关控告戴某故意杀人,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骆某遂提出自诉,经对其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1份书证及于2017年1月17日补充提交的5份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上述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戴某存在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骆某控告戴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缺乏罪证。2017年1月17日,原审法院说服骆某撤回起诉未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骆某提起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骆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戴某于1975年农历正月初四结婚,有着30多年的夫妻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戴某20多年前就开始一直有外遇,因此两人于2011年离婚,在共同生活中,戴某外遇使上诉人骆某的精神倍受打击,2011年5月上诉人骆某叫戴某带上诉人骆某去医院治疗,期间,戴某分两次买了130片安眠药即舒安乐定片放在上诉人面前,戴某却因此故意外出不归,导致上诉人骆某在家服下100片安眠药昏迷抢救几天才捡回一条命,上诉人骆某有理由、有证据认为戴某因有外遇而欲达到与第三者结婚之目的而想谋杀上诉人骆某于无形之中,理由是:第一、有证据证明戴某与第三者有外遇;第二、上诉人骆某因戴某的外遇行为而造成当时的情绪非常低落,甚至当时显有自杀倾向,并且戴某明知;第三、戴某违法购买好130多粒安眠药放在情绪低落的上诉人身边故意外出长时间不回家,放任上诉人骆某因吞服该大剂量安眠药而可能造成死亡不管;第四、上诉人骆某因大剂量服用安眠药而昏迷抢救几天差点死亡;第五、作为正常的老夫老妻,看着上诉人骆某情绪低落生病,戴某本应悉心呵护、照料,更别说上诉人骆某生病是由于戴太先的外遇行为所引起。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戴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予以受理;本案诉讼费由戴某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刑事自诉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在本案中,骆某以戴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自诉,虽然骆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奉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戴某出具的情况反映等证据,但不能证明戴某有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以骆某没有提交证明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为由裁定对其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骆某的提起的自诉,奉新县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该裁定主文中当事人应仅为自诉人骆某。奉新县人民法院将戴某列为被告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施学珍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剑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