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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斌武、凌美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斌武,凌美萍,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3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武,男,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籍住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帅垛村*组**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凌美萍,女,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毛晓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练,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斌武、凌美萍、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辛洁、被告刘斌武、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刘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美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斌武发放贷款38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郊荣德棕榈阳光第4幢1单元24层124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以等额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刘斌武、凌美萍于同日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履行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斌武发放贷款38万元。但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持续出现逾期还款或者不予还款的情形,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收回贷款,保护原告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刘斌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94528.55元、利息9193.75元、罚息464.65元、复息260.76元,合计304447.71元及至2016年2月15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被告刘斌武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郊荣德棕榈阳光第4幢1单元24层12404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凌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斌武辩称,贷款属实,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希望原告予以让免利息。被告凌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利息、罚息、复息不应当同时计算,仅应当择一收取。如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则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注明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斌武、凌美萍、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斌武提供贷款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郊荣德棕榈阳光第4幢1单元24层12404号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2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7.14%,按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一种或多种措施;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条款及保证条款,其中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该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落款处有被告刘斌武、凌美萍的签名及签章,保证人落款处有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斌武、凌美萍(甲方、抵押人)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贷款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该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刘斌武、凌美萍的签名及签章。2012年9月20日,原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刘斌武发放贷款3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7.14%,扣款日为每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账单显示,自2015年8月15日起,被告刘斌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4528.55元、利息9193.75元、罚息464.65元、复息260.76元,合计304447.71元。另查明,被告刘斌武、凌美萍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指的是公告费260元,其余没有实际发生不再要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撤销对被告刘斌武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郊荣德棕榈阳光第4幢1单元24层12404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结婚证、客户逾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斌武、凌美萍、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与被告刘斌武、凌美萍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斌武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斌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但其未能如约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中要求宣告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斌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斌武、凌美萍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凌美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尚未取得该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仍需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利息、罚息、复息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同时计算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利息、罚息、复息不应当同时计算,仅应当择一收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斌武、凌美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4528.55元、利息9193.75元、罚息464.65元、复息260.76元,合计304447.71元(截至2016年2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被告刘斌武、凌美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刘斌武、凌美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斌武、凌美萍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86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斌武、凌美萍、陕西荣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志兴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达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