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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成军诉被告芦连云、曹洪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军,芦连云,曹洪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4民初14号原告刘成军,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于长英,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被告芦连云,女,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被告曹洪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原告刘成军诉被告芦连云、曹洪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连云、曹洪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长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原告给二被告经营的木器厂打工,发生劳务费3,36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3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360.00元。证据二、友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友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友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被告芦连云、曹洪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被告芦连云、曹洪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芦连云、曹洪印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起给二被告经营的木器厂打工,3、4月共出工42天,每天80.00元,发生劳务费3,36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未给付。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友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友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二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芦连云、曹洪印打工,发生劳务费3,360.00元,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连云、曹洪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连云、曹洪印欠原告刘成军劳务费3,36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芦连云、曹洪印负担,此款由被告同上一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英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