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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郭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675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乔某,该支行行长。被告郭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被告孙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本院审理的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银行账户(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府谷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账号:XXXXXX)内存款XXXXX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