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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健、洪安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健,洪安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健因与被上诉人洪安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0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明,被上诉人洪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胡梦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健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洪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3年8月30日,疏金斌向吴凯借款70万元,2014年5月31日疏金斌归还了20万元,2014年8月25日,疏金斌授意其单位会计沈茗用洪安富的卡号转账给吴健5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吴健不存在不当得利事实。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即使洪安富的诉求成立,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6日,显然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故洪安富已丧失了胜诉权。洪安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健获得涉案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洪安富转账给吴健是基于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洪安富以及吴健是实际出借人这一事实,因此吴健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的同时即丧失了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其次,吴健提出的观点即2013年8月30日疏金斌向吴凯借款70万元,涉案50万元系疏金斌归还该70万元的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吴健连其与疏金斌存在所谓的70万元的债权债务也未能证明(庭审中并未提供借条原件),基于此,其所有观点的基础不存在。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吴健丧失取得涉案50万元合法依据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即2016皖10**民初720号案件生效之日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洪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健返还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吴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4年7月14日疏金斌出具借条给何意林,借款50万元,洪安富认为这实际上是其向吴健的借款,于是在2014年8月25日归还了吴健50万元。但何意林依据疏金斌的借条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判决疏金斌归还50万元,因此洪安富转账给吴健的50万元就没有了法律依据,吴健所得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该陈述逻辑清晰,与一审法院(2016)皖1003民初720号案件所述事实一致,证据充分,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洪安富要求吴健返还5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洪安富在2016年7月16日得知何意林起诉疏金斌一事后,方知自己2014年8月25日还给吴健的50万元还错了对象,知道了自己权利受到损失,其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吴健不当得利,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吴健该抗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洪安富转账给吴健的50万元,吴健认为是疏金斌归还的50万元。其理由是1.洪安富的银行卡(金桥银行,账号尾号是049,卡号尾号是221)交给疏金斌使用,并由疏金斌的会计沈茗在2014年8月25日到银行柜面操作,转款50万元给吴健。2.2014年8月25日疏金斌转款80万元到洪安富的上述银行卡中,洪安富卡中还给吴健的50万元源头是疏金斌。3.在2014年8月25日前后,有多笔交易,交易对象洪安富不熟悉,证明卡是疏金斌在使用。我国个人银行卡管理是实名制,只能由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银行卡中资金所有权应当归本人所有。吴健认为洪安富将自己的银行卡转借给疏金斌使用,证据不足,该抗辩不予采纳。其认为洪安富卡中的资金源头是疏金斌,该卡中的资金所有权归疏金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吴健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洪安富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减半收取计4654元,由吴健负担。二审庭审中,吴健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法院调取的洪安富的卡尾号是0245211的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证明洪安富的这张卡实际使用人是疏金斌,所有底单签字都是疏金斌的会计沈茗;还证明吴健在2014年8月25日是收到了50万元,但这是吴健通过吴凯汇给疏金斌70万元中的50万元,与何意林、洪安富无关,这笔钱是疏金斌把80万转到洪安富卡上,洪安富当天把钱转给吴健的。2.借款借据一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明细一份,证明疏金斌借款通过洪安富的账户转款还款的事实,其借用了洪安富的账号。吴健收到的50万元,是疏金斌履行债务的行为。其他证据同一审。洪安富对吴健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洪安富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洪安富的卡是给疏金斌使用,沈茗是洪安富和疏金斌共同会计,其受洪安富的委托给洪安富办理银行业务,并不是疏金斌能够委托沈茗办理洪安富的银行业务。这些证据无法看出洪安富同意帮疏金斌归还疏金斌差吴凯的70万元。资金款项是特殊的动产,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资产,吴健的观点不能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未提交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吴健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吴健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吴健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洪安富补充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流水账两份,证明即使按吴健陈述2013年8月30日疏金斌向吴凯借70万元,2014年5月31日疏金斌归还20万元,而银行流水账中疏金斌在2014年4月30日还向吴健转了50万元,如此这两笔一加吴凯的70万元也已归还。通过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吴健所说的洪安富替疏金斌归还50万元是不存在的。其他证据同一审。吴健对洪安富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疏金斌与吴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数百万元,他们之间有多次重复的借贷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洪安富二审补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银行卡管理的有关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通常情况下,银行卡内的资金应当认定为持卡人本人所有,银行卡发生的转账等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本案中,吴健认为,持卡人为洪安富的银行卡内的资金的所有权属于疏金斌,2014年8月25日从洪安富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给吴健是疏金斌的还款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从持卡人为洪安富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给吴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洪安富的行为。鉴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疏金斌归还何意林50万元,洪安富转账50万元给吴健就没有合法根据,该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吴健依法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审判决以洪安富2016年7月16日得知何意林起诉疏金斌,方知自己权利被侵害,认定洪安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上诉人吴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征审 判 员  戴勇代理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