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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勇,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月2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华建、李建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衢柯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浙衢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衢柯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思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勇及其辩护人郑华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5日,徐某3(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勇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价格为每克240元,在衢州市区三衢路机关加油站交易。随后,徐某3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黑色现代轿车前往机关加油站,途中徐某3通过手机从其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徐某3,账号:62×××56)转账2000元至罗勇的农业银行账户(户名:罗勇,账号:62×××15)。当日下午4时50分许,被告人罗勇与徐某3在机关加油站附近见面,罗勇将用塑料袋包装的三袋共30克甲基苯丙胺放于徐某3所驾驶的轿车内,徐某3支付罗勇4000元现金后离开。途中,徐某3又用手机向罗勇账户转账500元,余款暂欠。当日下午5时25分许,徐某3将轿车行驶至三衢路皇庭风尚酒店附近停放,将购得的30克甲基苯丙胺取出少许带至皇庭风尚酒店8866房间内吸食,其余的甲基苯丙胺放在轿车内。当晚,民警在皇庭风尚酒店抓获徐某3,并在其住宿的酒店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物两小包(净重0.123克),在其轿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物三袋(净重29.77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作为证据予以保存;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告人罗勇;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退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被告人罗勇上诉提出,2013年3月5日当天其未在衢州;其没有使用过手机号码151××××7949;徐某3、余某1、胡某等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无机关加油站相关监控录像和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鉴定等客观证据证明罗勇贩卖毒品给徐某3,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徐某3的陈述有矛盾、不合常理;没有客观证据证实案发当日罗勇在衢州、手机尾号7949的号码是罗勇使用;本案无指纹鉴定、监控调取等情况的证据;本案已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公诉机关又以原有证据指控,程序违法,请求宣告上诉人罗勇无罪。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3、余某1、胡某、李某2、刘某、余某2、徐某2、姚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旅馆住宿人员信息表、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基站的位置数据、手机信息照片、GPS行车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上诉人罗勇关于其与徐某3相识、与余媛婷、胡珊珊系男女朋友关系、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物品情况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罗勇的身份及本案之前所受的法律处罚情况等,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罗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罗勇女朋友余某1、证人徐某3证言一致证实,罗勇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7949,二人证言还得到了证人胡某、李某2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手机信息照片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证明手机号码151××××7949为罗勇所使用,结合手机通话记录中所反映的手机所在基站轨迹,亦足以证明罗勇案发当日正在衢州市区;2、徐某3关于其从罗勇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毒资支付方式、毒品数量、交易经过等情况的证言,有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基站的位置数据、手机信息照片、GPS行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及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共同印证,其真实性足以采信,罗勇贩卖毒品的事实亦应据此认定;3、公诉机关在重审时补充提交了余某1、余某3证言等证据,原审根据重审后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徐某3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罗勇未使用过手机号码151××××7949、案发当日不在衢州、未向徐某3贩卖毒品以及原审程序违法等上诉、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2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勇及其辩护人关于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请求,不予采纳。罗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立金审判员  罗志刚审判员  唐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见青 百度搜索“”